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0號
KSDV,105,訴,1130,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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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因投資開店需要資金 周轉,友人賴弦邦表示可向其台中朋友即被告借貸,惟需要 不動產抵押擔保,伊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 相關印證文件予賴弦邦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並於103年10 月14日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完畢 ,被告即於同日匯款91萬元至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內。又伊為儘速清償債務,乃另以所有之門牌編號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300萬元,惟因伊不認識被告,故聯絡代被告接洽借款、 設定等事務之賴弦邦而表示欲清償系爭借款,賴弦邦亦表示 可將錢交予其辦理即可,伊即分別於104年1月及2月間陸續 交款100萬元予賴弦邦賴弦邦亦稱其已匯款給被告清償債 務完畢。後伊請賴弦邦向被告取回原開立之100萬元本票, 並請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賴弦邦竟避不見面。 今賴弦邦既為被告之使者,而伊早以將借貸之100萬元交與 賴弦邦代轉予被告,系爭借款自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即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從權利亦失所附麗,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借貸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 1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已委託賴弦邦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亦未曾收到有關原告給付之款項,且賴弦邦僅係系爭 借款之介紹人,伊並未曾委任其處理相關借款事宜,其亦無 代為收受清償款項之權。而賴弦邦先前所交付予伊之50萬元 ,係為清償其之前積欠伊之100萬元債務所為,與系爭借款 無關,今原告既未曾為清償,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0月間透過賴弦邦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 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南台橫路36號6樓之10建物 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300萬 元。
㈢、賴弦邦於104年1月間有還款50萬元予被告。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⑴原告於103年10月間透過賴弦邦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持有原告於10 3年10月14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亦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 3年10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並由原告於 其上所親自簽名用印,此有本票(卷第41頁)及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49頁反面)等在卷足憑 ,又原告亦已自陳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於同日 匯款91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見105年4月11日民事補正狀,卷第 21頁),而此一借款過程並經證人賴弦邦具結證述在卷( 105年6月8日言辯筆錄),是原告就其借款對象自始既即 已明知為被告,且並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及簽發本 票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匯款予其收受無誤,兩造間就系 爭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及其意思內容自已表示合致而已成立 生效,此與借貸資金之實際來源是否出於被告己有自無關 連,且被告亦無證明此資金來源之義務,故原告質之被告 是否為實際貸與人乙節自與本件所涉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 係無關而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以其自借款至今均未見過或聯絡過被告,且無從跟 被告接觸,其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被告均係委由賴弦 邦辦理,故主張賴弦邦應為被告之使者云云,惟此業為被 告所否認,是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而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源由,自始即已自陳「因投 資開店需要資金周轉,友人賴弦邦表示可向其台中之朋友 林秀借貸,惟需要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語(見上開民事補 正狀),而經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友超就有關辦理系爭抵押之事宜,其則陳稱以「本件辦



理抵押權是我辦的,是賴弦邦說原告要借錢,是原告去辦 理抵押權設定送件,我跟原告本人及賴弦邦去新興地政事 務所辦理的。賴弦邦是介紹人。」等語(105年6月29日言 辯筆錄),是賴弦邦於知悉原告欲向人借款時既係對之表 示其有友人即被告可資貸與,以一般民間金主與介紹人之 關係而言,斯時其身分依情依理自僅得確認係屬居間之中 介人無疑,其是否另具其它身分,自須視往後有關借款之 各相關事務之處理情形而定。惟被告就確保債權最具關鍵 之抵押設定既係由之自行委請謝友超而非賴弦邦代為處理 ,以謝友超係被告而非賴弦邦所委請之人,被告於應允借 款後,自係以謝友超為代理人而非授權予賴弦邦負責,否 則若如原告所述賴弦邦應為被告之使者者,其自全權委由 賴弦邦在高雄代為處理即可,或應係由賴弦邦委請謝友超 辦理始符情理,況依被告於兩造訟爭後自始亦即係委由謝 友超為訴訟代理人以代之處理後續事宜,顯見被告就系爭 借款之有關事項原即係以謝友超為代理人,而賴弦邦則僅 係單純之介紹人無疑,而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賴弦邦應為被告之使者云云自無足採。
⑶原告固以其已於103年12月16日以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300萬 元,並交付其中之100萬元予賴弦邦轉付被告以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債務自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 物第一類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賴弦邦就系爭 借款並非被告之使者且非代理人已如上述,又被告於系爭 借款為抵押權之設定時,即係以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3樓之1為住所,此並登載於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 本之中(卷第9、11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在其起訴狀中 即已載明被告之住所為上址,並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 、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而被告於受本件訴訟通知而 為應訴後,亦係以上址為住所地迄未變更,其委任訴訟代 理人亦載以此址(卷第77頁),答辯狀所載行動電話亦同 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卷第39頁),由此原告因公示而可得 而知及其原應已知之事項等,與被告於訴訟中所揭示者均 無變更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並無法自行聯絡被 告而定須透過賴弦邦接觸之情,則賴弦邦就系爭借款自始 既非被告之使者或代理人,且原告於借款後本得依其所知 資料而自與被告取得聯絡,其間亦無任何困難,客觀觀之 ,被告自無任何應已委任賴弦邦代其受領借款清償之表見 事實,而原告迄亦未舉證被告在系爭借款完成後已有另行 授權賴弦邦可代之受領清償之事實,賴弦邦自無代被告受



領原告清償之權,是除受原告委任之賴弦邦確有轉交原告 委其返還之款項予被告受領外,系爭借款自不因原告是否 確曾交付賴弦邦100萬元而告消滅;且查,就原告是否曾 交付賴弦邦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賴弦邦業到 庭具結證以:「(原告在抵押後有無另外拿100萬元現金 給你,要還給被告?)沒有。原告先前是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交給我投資股票,並設定系爭抵押,後來投資股票有 獲利,我有匯金額給原告,最後總結投資股票是虧損,在 104年我有匯一筆50萬元給被告,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是要 還原告欠的錢,我也有欠被告的錢,被告可能認為這是還 我欠的部分,而不是原告。還錢部分就只有這一筆。」等 語(105年6月8日言辯筆錄),且被告就賴弦邦對伊自有 欠款100萬元乙節,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而為賴弦邦親 自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為證(卷第108頁),則原告委任 轉交之賴弦邦既已否認原告所言,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賴弦邦本身既確積欠原告100萬元,而其匯款50 萬元予被告時復未告知係為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亦為其 債權人之被告以之抵除賴弦邦本身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此並不因賴弦邦是否涉及背信而有異,且於被告以之受償 之時即已消滅賴弦邦所負該部分之債務而不及於原告。今 被告既未自賴弦邦處受領表明係用以清償原告所欠系爭借 款之款項,系爭借款自因賴弦邦未依委任之旨轉交而未受 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為無據。 至原告於賴弦邦具結作證後雖另提出在此前之105年3月3 日錄音譯文為證(卷第95頁以下),惟觀之該譯文起始所 示(卷第96頁);「『謝(即謝友超):不是,她現在的 重點是,你有打電話跟她講嗎?你講的是你匯50萬元還她 了,你沒跟她講是黃小姐拿50萬元還她啊!』『賴(即賴 弦邦):嗯!』」,此與賴弦邦於本院所陳即屬相符,其 於如譯文所示之往後所有言談,即均違此前提而皆屬事後 順從原告所言或欲脫免其應負背信責任之飾詞,本院於此 違於事實之庭外證據自無庸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告就系爭借款迄尚未為任何款項之清償,兩造間之借款 債權自仍存在已如上述,是為系爭抵押權所附麗之系爭借 款債權既全仍存在,抵押人之原告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迄尚未為任何款項之清償,兩造 間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



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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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320 地│140/10000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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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320-1 │140/10000 │
│ │地號土地 │ │
├──┼───────────────┼────────┤
│ 3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3928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
│ │南台橫路36號6 樓之10) │ │
├──┼───────────────┼────────┤
│ 4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3948建│133/10000 │
│ │號建物(共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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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