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范毓(李嘉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雄生
被 告 郭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一二四之二十八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暨上開第一一二四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一零八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二一一五三零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嘉 玉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提起本訴後,嗣於同年5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范毓旂、范毓、范毓舜協議分割遺產,即李嘉 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第1124-28地號(面積6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 筆土地,及第1124-14地號土 地上同段第1084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由范毓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均已登記為范毓單獨所 有,范毓復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聲明承 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范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范建中前因向被告借款,以 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於82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嗣范建中於104 年10 月2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之母李嘉玉繼承取得。又李 嘉玉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即原告與
范毓旂、范毓舜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2年10月16日起至83年1 月15日止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8 年1月15日完成,而被告於其後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范建中先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擔保。被告因考量范建中、李嘉玉年紀已大,故始終 未曾行使過系爭抵押權,想說渠等如欲清償應該就會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 亦有明定。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於該 物權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 於82年10月19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6日至83年1 月1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於82年 10月15日借款100 萬元與范建中,且未約定清償日,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各2 紙在卷可稽,是該債權並非係在 系爭抵押權所存續之期間內發生。況且,縱認被告上開100 萬元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因其15年間均未 行使,該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10月1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亦未於5 年內 (即於102 年10月1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此亦為被告所 自認,則依同法第881條之15 規定,上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而 被告除上開債權外,並未主張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何 債權存在,是足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其他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存續期間 並無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且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