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42號
KSDV,105,訴,104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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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劉○○即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220,00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 18日起,而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相識進而交往,被告 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向伊借款共122萬元尚 未清償,兩造於104年6月4日書立借據證明,被告承認有陸 續借款達122萬元,並應於104年6月15日前全數返還。嗣伊 因需支付病重母親醫療費用,乃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藉詞 拒絕,嗣伊再於104年6月7日應被告要求展延10日,並簽立 字據,被告承諾至遲應於104年6月17日還款,惟被告迄未還 款,應自104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0,00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證明及明細、原告之個人借 款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明細、展期證明為 證(本院卷第6-8、12-15、37、87-92頁),被告現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元 ,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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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