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被 告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劉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8550分之3492)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核,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072,506 元【計算式:(79㎡+54㎡×3492/8550 )×40,3
00元/ ㎡=4,072,506 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劉芳榮之債權
額5,503,80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2,50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