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615號
KSDV,105,補,1615,2016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王敏香
      王敏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倉
被   告 林素分即人人好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
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42,3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42,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至於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