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崔然文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即孫曉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不存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