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蔡麗珠
被 告 吳啟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
除去費用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