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93號
KSDV,105,聲,29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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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童子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六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 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無從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且聲請人已有清償一半期數之欠款,相對人所執行之金額亦 有違誤,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 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繼續擴大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系爭執行名義之名稱為系爭 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 付⑴新臺幣(下同)3萬,7373元,及其中新3萬6,987元,自 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加計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 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⑵34 萬6,664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吉星食品有限公司 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聲請人已就系爭 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年 度補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本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1項繼續性給付債權之 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8萬4,037元(計算式:3 7373+346664=384037)及利息、違約金,倘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4,037元,屬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 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 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5萬 4,405元【計算式:384037元×5%×(34÷12)=544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萬4,405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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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