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蔡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錦榮(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為原告蔡涵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涵伃之生父,聲請人與 第三人即蔡涵伃之生母許維中離婚後,約定由許維中單獨任 蔡涵伃之親權人,然許維中拒絕擔任蔡涵伃訴請第三人蔡俊 傑、蔡俊良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憑。又前開民事事件現以105 年度審重 訴字第226 號繫屬於本院,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調卷 查明無訛,自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涵 伃之生父,並有意願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中蔡涵伃之特別代理 人,應會以未成年人蔡涵伃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自宜擔任 蔡涵伃之特別代理人。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