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5年度,1號
KSDV,105,續,1,201608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柯天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天旺 
      林天侯 
      柯陸素月
      柯俊賢 
      柯俊德 
      柯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454號),請求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成立之訴訟上
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兩造間共有高雄市○○區○○ 段00地號、37地號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事後原告持該和 解筆錄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申 請建築執照事宜,原告係在105年1月12日收到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郵寄鑑定報告書,其認定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未符 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即原告至此始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因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屬無效,原告乃於收受該鑑定報 告書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足證原告提起請求繼續審判為有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第2頁)。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請求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 分,分歸於請求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於相 對人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各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於相對人柯天 旺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於相對人林天侯所有 ;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歸請求人、相對人柯天旺、林天 侯、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各按其原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嗣兩造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和解內容詳如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向 系爭二筆土地坐落轄區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詢問:依法是否可 為分割登記?其陳稱:「可以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此有本院105年7月28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請 求人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不能為分割登記,為無效的和解 ,顯有誤會。另請求人主張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想將其分割 後之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因涉及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致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和解應為 無效云云,惟查,此並非於分割當時請求人即已提出而存在 之爭點,足認此點並非本件分割當時必須考量之要素,且請 求人若認為重要,於和解時即應提出而列入和解內容,惟兩 造並未將此請求人認為之重要之點,列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分 ,即難認系爭和解之內容,於和解當時即有無效之事由,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發生之事由,主 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是原告以事 後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未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主張其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屬無效 一節,亦無足採。又本件既經兩造均委任具有專業素養之律



師共同會商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亦難認有錯誤而有得撤銷 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 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