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3號
KSDV,105,簡上,73,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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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盧名鋒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妮昀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與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 2A套房、1樓後門鐵門及防火巷鐵門(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03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應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伊於租期屆滿前之103年 11月間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地板積水,明年2月 到期不續租,並於104年1月5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 0013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遭退回) ,復於104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屋當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 請求遷讓房屋,再於104年2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 0003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再 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又分別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7 日以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 0002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再 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且同時退回上訴人私自匯入之租金。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 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 規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是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12,000元(6,000×2=12,000)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4 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2A套房(如附 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97平方公尺)、1樓後 門鐵門、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原告;(二)上訴人應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之簡訊係傳送至其



未使用之門號,並未傳送至其慣用之0915178218號門號,其 於收到本件民事起訴狀始開啟上開未使用門號讀取該簡訊。 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存證信函亦未寄至其居住地址高雄市 ○○區○○街0號2樓,而係寄至其已未租用之郵政信箱,故 前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其直至租期屆滿後始收到被上訴人 104年2月17日及3月17日之存證信函,惟其既已繳納租金, 且被上訴人亦非於1個月前通知,此已非合法通知解約;又 系爭租約並未明定租期屆滿不續租之內容,況被上訴人曾於 104年2月9日來電告知有續租意願,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即視 為不定期限租賃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2A套房(如附圖複 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97平方公尺)、1樓後門鐵 門、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並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以 :伊於系爭租約屆至前,未曾收受過被上訴人任何不續租之 通知,縱被上訴人曾以伊慣用之手機門號發送簡訊,但租約 並未約定得以該門號為不續租之約定,且上開簡訊之傳送如 為合法通知,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則伊於逾租期屆滿 日後一星期,並有繳納房租,且被上訴人與伊於104年2月12 日曾以電話聯絡,並未有反對續租之意思,應認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又如認伊已逾期,伊曾代被上訴人繳1,581元之電 費,應扣除之。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應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裁 判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其除前述方 式通知上訴人不續租外,復以信件投入上訴人租屋之房門內 ,或張貼通知於上訴人租屋之門首等,是其已將不續租之意 思表示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繳納之電費本係伊應 繳之電費,並非代其繳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上訴人就遷讓房屋部分於提起上訴素後 又撤回,此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2.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7日遷離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2.租約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59條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 許。
(二)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按 1.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 之日相距僅有10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 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未傳送不續租之簡訊 至伊慣用之0915178218號門號,104年1月5日存證 信函亦未寄至伊居住地址,而係寄至伊已未租用之 郵政信箱,故前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伊直至租期 屆滿後始收到被上訴人104年2月17日及3月17日之 存證信函,惟伊既已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亦非於 1個月前通知,此已非合法通知解約等語置辯。惟 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非僅傳訊簡訊至上訴 人0989705403號門號通知租約到期不續租,亦曾於 103年11月29日傳送簡訊至上訴人所稱慣用之09151 78218號門號,通知上訴人:「盧同學你好:你目 前房間漏水問題,已拖延多時,急待處理解決,為 慎重起見,再次通知你,明年租期滿,不再續租, …。」等語,有卷附手機簡訊畫面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 已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 憑(原審卷第24、124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9日租期屆滿後,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 續租,僅相距8日,在一般觀念上,應認其已於相 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綜合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應已於租期屆滿前以簡訊通知上訴人0915178218 號門號不再續租,並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期間內亦已 向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而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既已 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亦非於租期屆滿1個月前通 知,非合法通知解約云云。惟上訴人於民事請假單 暨陳情狀即已陳明:「所繳租金亦遭被上訴人寄存 證信函退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4頁),足見 被上訴人顯未於租期屆滿後續收租金,且本件被上 訴人已通知期滿不續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 租期屆滿時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已無從採信。又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9日來電告知有續租意願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認為真。
(三)租約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金額為何?
1.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如上所陳,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 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 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 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前前尚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回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應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其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 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原租金2倍即12,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原租金1倍即 6,0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 期屆滿後之104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予以駁回,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 判,洵屬無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令主張伊有代 被上訴人繳納1,581元之電費,應予扣除云云。惟 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房屋之電費 須上訴人自行繳納(本院卷第28頁),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房屋於終止租約後之電費共1,581元( 本院卷第7428頁),上訴人復自承住到105年4月7 日始搬遷,從而,此部分水電本應由上訴人繳納, 則上訴人提出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之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郭文通
法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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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