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美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筱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另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8,5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3年5月9日起,其餘8,50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67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3年5月9日起,其餘2,167元自104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符 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後昌路64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後昌路643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左轉和光街166巷之際
,未依規定預先表示轉彎之手勢即突然左轉,適伊搭乘伊母 親所有並由訴外人尤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643巷同行向亦隨後抵達 系爭路口,尤OO見上訴人突然轉彎受到驚嚇閃避不及,以 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腳踏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1,6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67元,及其中有關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自103年5月9日起,其餘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 等(下稱其餘費用)合計2,167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擬自後昌路643巷左轉和 光街166巷,伊有先行停止於路旁,左右察看後昌路643巷均 無來車後,開始由東往西朝和光街166巷方向起步,因自行 車起步時最為耗力,且伊為57歲女性,力氣不足,行進速度 緩慢,詎尤OO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因行車過程聊 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與伊發生碰撞 ,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任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300元,及自10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減縮部分外) 。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僅就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補充:事發當時上訴人並非突然直接左轉,而係由 東向西直行,尤OO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系爭腳踏車 全長1.27公尺,車禍現場圖竟繪製為2.6公尺,顯然有誤, 伊若行進中左轉,尤OO不可能撞擊系爭腳踏車後輪左側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就附帶被上訴部分,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稱:伊係學生,車禍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 傷害,至今仍對騎機車有所恐懼,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尤OO就系爭 事故過失比例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益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萬元。就被上訴部分,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時,與被上 訴人搭乘其母親所有並由尤OO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若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因,上訴人同意支 付其餘費用2,167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若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數額為何?
(三)本件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尤OO因系爭事故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 拘役45日,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 確。被告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兩段式左轉,即先停於右側路邊,看兩 邊無車,才橫越643巷,伊於橫越時遭尤OO超速撞擊, 伊並非直接左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尤OO於 事故發生後警詢訪談時稱:「我車沿後昌路643巷南往北 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行駛,在 我要由對方左側超車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左轉以致我右前 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撞及致肇事。」(系爭刑案警卷第22 頁);上訴人於警詢訪談時陳述:「我車沿後昌路643巷 南往北要左轉西往和光街166巷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 我車要左轉時,我有先禮讓兩部機車先行,在要左轉時我 未發現對方重機000-000,以致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右 前車頭撞及致肇事。」(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被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尤OO正要迅速通過系 爭路口時,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就在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核兩造及 尤OO均一致陳述兩車係於上訴人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 而左轉乙詞通常係指接續進行之動作,該情與先由南往北 停下等待後,始再轉為由東往西直行之意,大相逕庭。該 事故現場圖表之填表日期為102年7月24日,係上訴人接受 訪談之當日,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乙欄記載「1方車( 腳踏車沿後昌路643巷南往北左轉西往和光街166巷行駛)
」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乃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 所述,此觀之談話紀錄表即明,是現場圖所標示之行車方 向,並非單憑尤OO之陳述而來,而係警員依據訪談上訴 人與尤OO陳述之肇事經過所標示,如與客觀事證吻合, 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抗辯現場圖係依尤OO 所言,標註兩車之行進方向云云,要非可取。
2、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彩色照片見系爭刑案另行影印之警 卷),上訴人所騎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鋼絲、後下叉及停 車支柱外觀均無受外力撞擊痕跡,停車支柱亦可支撐腳踏 車站立,而後輪檔泥板之兩側支架,兩側相較其中一側有 稍較突出之情,足認後輪及檔泥板左側支架應係受外力撞 擊相較而稍突出,應認以腳踏車後輪檔泥板末端左側位置 附近遭撞擊。上訴人主張伊由東往西直行時遭尤OO機車 以時速60公里以幾近垂直之角度高速撞及系爭腳踏車後輪 輪軸處云云,若果為真,則腳踏車後輪必扭曲變形。縱未 扭曲變形,至少亦會致其上之鋼條大弧度彎曲,豈會不損 及輪軸附近之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等後輪零件?足徵 是上訴人欲行左轉,而被機車斜角度撞擊左後方。上訴人 抗辯修車老闆告知是腳踏車車輪軸心部位被垂直撞擊導致 輪圈圓弧歪斜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 路口南北寬4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路口南側邊線1.8 公尺,雖較接近6.5公尺寬之後昌路643巷西側,但尚未達 4公尺寬之和光街166巷之一半,較接近系爭路口南側,而 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地點、接觸地面 產生刮地痕,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是不能 以刮地痕起點認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失去平衡、搖晃 、倒地前之距離,較接近實情,是兩車碰撞地點,應較刮 地痕起點,更接近路口南側。又尤OO騎乘機車係由軍校 路轉入後昌路643巷,由南往北行駛,從軍校路與後昌路 643巷口,距643巷之事故地點有幾百公尺之遠,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尤OO既沿643巷由南往北行使數百公尺,始 至肇事地點,則上訴人主張伊沿643巷由南往北至和光街 166巷口時,先停右側路邊,查看兩邊無來車後,始行再 由東向西橫越643巷等情,苟為真實,則其必會看見尤O O由左側行駛而來,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由此亦足證上 訴人上開主張不實。
3、上訴人復以伊自家機車與系爭腳踏車比對之結果,機車前 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係於撞擊後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云云。 然上訴人自家機車與系爭機車之高度未盡一致,已難以上 訴人自行比對之結果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系爭機車前
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亦不能排除包含倒地前擦撞系爭腳踏 車左後檔泥板之痕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至 於上訴人另以伊於102年12月4日警詢距離事故發生僅4個 多月,表達能力有限,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有些未即 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嗣後均一致陳述並非直接左 轉而係由西往東前進,固曾陳述左轉,惟係指行進目的或 意圖,即擬由南北向之後昌路643巷轉入東西向之和光街 166巷,實際上上訴人如何轉入和光街,則有兩階段之過 程,二者並不衝突,上訴人僅係嗣後就行進過程作更清楚 、準確之描述而已等語為辯。然上訴人不僅接受訪談,甚 至於訪談紀錄簽名,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並無答非所問或 語意不清之情形,不能認上訴人係在陳述能力欠缺之情況 下接受訪談。考諸上訴人嗣增加前未提及之情節,已與原 先於訪談時所言有差距,復無相符之客觀不可變事證為佐 ,已難信實。尤以人之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 ,上訴人嗣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甚至 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增加為越來越清晰、完整之陳述,與常 情有違,衡情應係受訟爭對立之影響而失之客觀所為之言 詞,其嗣後所述行車經過,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真實。 而上訴人復以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腳踏車遭撞擊後之刮 地痕長達5.3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猛,尤OO當時應有 超速之情云云。然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原因多端,非必然 係未煞車或車速過快所致,自難據此臆測被上訴人有超速 之事實;而刮地痕之長度,以當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 之情形,兩造車速、人車重量均為影響刮地痕長度之原因 ,不得推論僅出於被上訴人車速之單一原因;至於尤OO 雖於現場接受訪談時表示不知車速若干,然依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本難及於儀表版,遑論事 故發生瞬間,慌亂之際,常人鮮有刻意察看之,尤OO若 能答覆當時確切車速,反倒有違常情,是難據此為不利尤 OO之認定;況上訴人既於談話紀錄表陳述:左轉時未發 現尤OO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其又如何能得知 尤OO有超速之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尤OO有超速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經相互勾稽上情結果,顯見上訴人並非在刮地痕向東側延 伸之後昌路643巷東側路邊停車,再由東往西行至刮地痕 起點處遭撞擊,而係行駛至該643巷偏中間處稍作減速, 以為其左前、後側已無來車,因而逕行左轉,其情即如尤 OO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在四海派出所陳述:其因 為從後方發現上訴人騎腳踏車感覺些微搖晃等語之情況(
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足見尤OO因 見上訴人減速、並為保持平衡而搖晃,其未確認上訴人行 進方向,急欲從旁加速通過,方與左轉中之上訴人發生碰 撞之情,應可認定。
5、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 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 、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 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 關因應。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 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增加肇事機率。 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本應 注意顯示左轉手勢、並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未顯示左轉手勢而 貿然左轉之過失,其過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費用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 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學生,102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近7 萬元,名下無其他資產;上訴人係家管、無業、無工作收 入,102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 資、財產總額,除據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外,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頁至第35頁);暨參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是原審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即無理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未經前行 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尤O O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讓或靠邊慢行,其既已見上訴人於其 右前方有搖晃、不穩之情,如不能判斷上訴人行車方向, 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盡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肇致事故,
是認尤OO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所為 鑑定意見(見系爭刑案原審交易卷第19、20、42、43頁) ,固認為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尤OO負肇事次因責任, 惟該鑑定未及斟酌尤OO存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 慢行即行超車之因素,其鑑定意見自非盡可採。就被上訴 人之損害而言,尤OO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對尤OO 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尤OO 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尤OO既已見上訴人於其右前方有 搖晃、不穩之情,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超車,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上訴人 未顯示左轉手勢而貿然左轉,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上訴 人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其餘費用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67x3 0%=650)、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計算式:20,000x30 %=6,000),共計6,650元。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 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 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丁玉琴以證明被上訴 人於調解時曾默認事故發生前與尤OO聊天乙節,然丁玉 琴係事後兩造洽談調解時在場之人,非當場見聞事故發生 ,且縱然為真,亦不能以調解之情證明被上訴人不清楚事 故如何發生,當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腳踏車 全長1.27公尺,車禍現場圖竟繪製為2.6公尺,聲請現場 模擬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情形,以證明系爭腳踏車 當時若左轉,系爭機車直行時不可能撞擊系爭腳踏車後輪 左側,及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判斷 等語。然上訴人所述系爭腳踏車全長1.27公尺係其自行測 量所得,此是否能與一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專業上測量 標準(或測量基準點)上獲得一致之結果,顯非無疑。況 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腳踏車係直接左轉,遭尤OO騎乘系 爭機車由後撞擊系爭腳踏車左後車身,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足資認定如前,益見系爭腳踏車之車身長度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涉。是上訴人聲請現場模擬,及送成功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判斷等節,此部分屬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本院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650元,及其中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自103年5月9日 起,其餘費用65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 判決不利於其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