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號
KSDV,105,簡上,2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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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長江 
      李長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 高雄市 ○○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郭 燕雀所有,並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建 物係由訴外人李再傳(即被上訴人李長江李長進之父,李 明翰之祖父)於日據時期出資興建完成,並自35年10月1 日 起設籍於該址,復於55至68年間辦理稅籍登記繳納房屋稅。 嗣李再傳於74年12月11日死亡,由李長江李長進及訴外人 即李明翰之父李重春、李再傳之女李金菊李阿金、陳李阿 珠、李秀鳳等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迄至李重春於93年5 月 23日死亡後,再由李明翰繼承李重春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至郭燕雀僅係李重春之同居人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其於98年間雖擅自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然郭燕雀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不得僅因稅籍資料 之登記即推定郭燕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郭燕雀於10 3 年10月27日鈞院實施查封時亦當場聲明其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人既登記為郭燕雀,顯 見該建物應屬郭燕雀所有,況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該建物原 始出資起造人為李再傳外,於74年12月11日至93年5 月23日 之期間內,亦均未見提出李重春繳納系爭房屋稅相關證明,



自無從認定李重春業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者,果 若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則渠等對於郭燕雀私自 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建物係屬原始出資建造人李再傳所有, 被上訴人等人經由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人, 郭燕雀非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房屋稅籍 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郭燕雀自98年起即於稅捐稽徵處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應得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然 原審僅憑證人所述即認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再傳,實難 令人誠服。縱認李再傳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至68年間之房屋稅繳款單,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69年至74年仍為李再傳所有,且李重春於李再傳死 亡後,亦無任何繳納系爭建物稅捐之證明,則系爭建物是否 屬李再傳之遺產而由李重春等繼承人繼承,尚非無疑,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以:依以往習慣,央請他人起造房屋往往僅有口頭約定 ,故未留存李再傳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相關資料。而系爭建 物房屋稅本是由李長江李長進繳納,交給李重春使用後, 不清楚是由誰繳納,但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並非唯一認定建物 權屬之依據,李重春等繼承人確實自李再傳繼承系爭建物, 且郭燕雀早已於5 年前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郭燕雀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而尚未終 結前,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程序。
㈢、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嗣於63 年8 月29日經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
㈣、李再傳(即被上訴人李長江李長進之父,被上訴人李明翰 之祖父)於35年10月1 日起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址;另於55 年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後,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房 屋稅迄至68年為止,嗣於74年12月11日死亡。㈤、李再傳之法定繼承人為李長江李長進李明翰之父李重春



及李再傳之女李金菊李阿金陳李阿珠、李秀鳳等人;另 李重春則於93年5 月23日死亡。
㈥、郭燕雀於98年3 月1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迄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由李再傳原始出資起造而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由李再傳之繼承人經由繼承繼受取得 ?抑或係由債務人郭燕雀經由其他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經查 ,依證人林明山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的鄰居,住在鼓 山區約已有6 、70年,我12歲從嘉義新港搬來的時候就認識 李明翰的阿公李再傳,系爭建物是李再傳自己請人蓋的,該 建物在民國30幾年時就有了,僅有部分整修,由李再傳和他 的小孩子居住,李再傳過世後,系爭建物就留給小孩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辦房屋稅籍後 ,於55年至68年之期間內均係由李再傳繳納房屋稅乙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19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9 至26頁),核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李再傳出 資興建一節,均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 實。至上訴意旨雖否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並未提出 相關反證以資憑佐,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山與上訴人間僅為 鄰居關係,彼此尚無其他利益往來或深厚情誼存在,衡情證 人林明山當無甘冒刑事偽證訴追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基此,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並 據以主張系爭建物非由李再傳出資興建云云,洵非可採。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 247 號等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李再傳出資興建 一節,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於該建物興建完成時,未 待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始建築人李再傳自取得該 建物所有權。又李再傳於74年12月11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



人為李重春(原審判決誤植為李明翰)、李長江李長進李金菊(93年1 月27日歿)、李阿金(103 年1 月24日歿) 、陳李阿珠、李秀鳳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李重春則於 93年5 月23日死亡後,李明翰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除為兩 造不爭執外,復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詳原審卷第135 至158 頁)。基 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再傳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李重春死亡後,繼由李明翰承 受其公同共有權利。職是,被上訴人均因繼承而均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至郭燕雀於98年3 月11日 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一節,固有卷 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見原審卷第49頁),惟房屋 稅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之徵收所為之行政上措 施,非產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本 不以具有所有權者始得為之,況依證人黃武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住在鼓山區鼓山二路218 巷3 弄2 號住了50幾年, 所以伊是看李明翰長大的,伊與李長江李長進李重春都 是平輩,他們都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李再傳開始就居 住在那邊,都是李明翰一家人在使用,而郭燕雀於20年前左 右搬進系爭建物與李重春同居在系爭建物內,並於李重春過 世後仍住在系爭建物裡,直到李明翰結婚才搬出去,上訴人 他們家之前有繳稅,後來是因為李再傳過世後才沒有繼續繳 稅,當時大概在5 、6 年前,稅捐稽徵處有發通知單給伊等 地上物之使用人,叫渠等去登記納稅義務人,不然會被記載 成空屋,郭燕雀才跟伊堂姐一起去稅捐稽徵處申請以納稅義 務人名義作登記,但是系爭建物應該是上訴人的,確定不是 郭燕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此與證人郭燕雀於 本院證述:伊與李重春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差不多到現在有 25年了,系爭建物是李明翰祖父的,伊去的時候是跟李明翰李重春一起住,直到李明翰結婚伊才搬出去,伊是因為稅 捐稽徵處寄信叫伊去登記,說現在沒有人登記,就要登記現 在住的人的名字,伊也不曉得為何法院執行時會認為系爭建 物是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無二致。足見系 爭建物雖經郭燕雀申辦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然郭燕 雀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尚無移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存在。依此,上訴意旨僅憑系爭建物 原始出資建造人李再傳及其繼承人自69年起即未續繳納房屋 稅、繼由郭燕雀自98年3 月11日起向稅捐機關申辦為系爭建 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逕主張郭燕雀業已受讓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包含 民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是以, 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公同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對於執行債 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性質上相當於民 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及妨害預防請求權,係就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公同共有人之一人自得單獨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並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人之一,則上訴人主張郭燕雀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憑此聲請對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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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