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8號
KSDV,105,簡上,19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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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上訴 人 張宏印
      張宏煒(原名張宏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嚴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登順(原名張鶴鐘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 利率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又張登順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 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現金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機器辦理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 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 息。詎張登順未依約繳款,就大眾商銀部分迄民國94年5 月 23日止尚欠本金68,895元及利息1,105 元未清償,就中華商 銀部分迄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39,246 元及利息3,995元 未清償,而張登順已於100年9 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以繼承遺產為限對本件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二債權分別業經大眾商銀於94年9 月 1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讓與上訴人,及中 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8,895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241元,及其中39,246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若有繼承到張登順之遺產即會還款,但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實屬過高,伊等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①70,000元, 及其中68,895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43,241元,及其中39,246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均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 日起超過週年利 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屬於銀行法規範之對象,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又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早已逾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之 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並於修法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原 契約請求,並無優於前手權利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如為 經濟上弱勢,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協助被上訴人於經 濟上重建更生。是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 年9月1日起超過15%部分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⑴68,8 9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39,246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 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性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等語 ,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 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此觀之,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 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 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 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 第132 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 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適 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之發生時點僅限於受讓 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 原契約請求等語,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張登順分別向大眾商銀、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所 生,而大眾商銀、中華商銀均為銀行法第2 條所定金融機構 ,系爭債權即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商銀、中華商銀之事由,仍得以



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大眾商銀、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他 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 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上開規定即形 同虛設,顯亦與修法意旨不符。是以,上訴人雖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仍應承繼前手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 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 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 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 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 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 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 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 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 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 利益。從而,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9月1日起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 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可 言。至被上訴人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 係屬債務人之選擇,尚與本件利率應否依修正新法計算無關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本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 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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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