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項大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劉○○以伊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侵害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兩造起訴請求 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兩造應連 帶給付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兩造應再連帶給付 劉○○10萬元確定在案,是兩造應連帶給付劉○○4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之初謊稱其非有婚約 之人,伊發現後即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上訴人分手,卻遭上 訴人糾纏多次發送簡訊困擾伊,嗣劉○○發現兩造間之男女 關係,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竟扮演被害人角色, 於訴訟時表明其與發生性關係,毫無反省自己之作為是否才 是最大加害其妻之人,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責任,且 伊業已給付劉○○4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但上訴人方為 終局應負擔系爭債務之人,爰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另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 撥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向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 ○○稱「原告在螺絲界不知跟多少男人睡過,很可惡,這樣 的人○○公司還要用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在○ ○公司飽受異樣眼光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並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對伊熱烈示好才有後續之發展,伊是受害 者,被上訴人才是始作俑者及加害者,被上訴人所支付賠償 劉○○之40萬元,伊只願意支付20萬元;另伊與陳○○會電 話聯絡,係因劉○○與陳○○通話,嗣後陳○○打電話給劉 ○○,稱不要把○○公司捲入這個案件,否則要以工會制裁 ,經劉○○告知後,伊便打電話給陳○○澄清是被上訴人用 ○○公司的電子郵件名稱才讓○○公司曝光,伊並未對陳○ ○說「原告在螺絲界不知跟多少男人睡過,很可惡,這樣的 人○○公司還要用嗎」等語,且被上訴人現仍於○○公司工 作,倘因妨害名譽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巨大傷害,為何被上 訴人仍繼續在○○公司工作,難信被上訴人受有多嚴重的傷 害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上訴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亦就侵害名譽權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於一審敗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及附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稱名譽 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 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
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致電陳○○稱系爭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依證人陳○○前於103年2月 24日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案件,下稱另 案)到庭證稱:「(問:劉○○有無曾經打電話跟你說過, 說余思思不知道跟多少男人睡過,只要有錢就可以跟余思思 睡?)沒有,這話是項大勇講的,是他打電話來跟我說的, 時間是8月13日到8月17日這幾天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我不記 得了…他自我介紹他是○○公司項大勇先生,他說余思思這 個人太可惡了,我們公司怎麼會用這種人…他還有講到余思 思這女人太可惡了,不知道騙過多少男人的錢,在螺絲業界 他不知道跟多少男人睡過,他還說搞不好我也跟他睡過,我 也跟他有一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1285號影卷第9頁),並於原審到庭結證:「是項先 生(即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打電話來的意思, 不是針對春雨,主要是講余思思,他說大部分都是講私德, 項先生說這個余思思小姐太壞了,專門騙男人的錢,不曉得 跟多少男人睡過,搞不好我也跟他有一腿,他說這麼壞的人 你還要用嗎」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審酌證人陳○○雖 係被上訴人之上司,但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應 無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 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故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仍在○○公司服務,與證人陳○○係 上下屬關係,有設計證詞之可能,而陳○○於原審作證時已 稱不記得當時內容,嗣經原審法官提示另案偵查筆錄後,陳 ○○始按筆錄陳述,且陳○○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其與劉○ ○兩次通話裡,劉○○皆稱被上訴人外面風評這麼差,這麼 爛的人,○○公司還要用這麼爛的人嗎等語,但此與其提出 之陳○○與劉○○間電話錄音譯文不符,是陳○○憑記憶之 證述可能不實云云,並提出劉○○與陳○○之電話錄音譯文 為證(原審卷第59-61頁)。惟縱使陳○○證述其與劉○○ 間之對話內容與電話譯文略有出入,但無從據此即可推論陳 ○○前揭關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實;參以上訴人曾以陳○○於 103年2月24日在另案偵查中作偽證為由,對陳○○提出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01、1602 號受理在案,但上訴人告訴陳○○偽證之內容,並未包含陳 ○○於當日證述上訴人曾於電話中陳述系爭言論一情,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2頁),並有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1601、1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 -37頁),益徵陳○○前揭關於與上訴人對話之證述屬實, 否則上訴人當無刻意略過,不對陳○○之前揭證言提出偽證 告訴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㈣據此,上訴人對第三人陳○○任意指謫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 雜,與多數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並據此質疑○○公司為何 任用上訴人等情,此等內容足令客觀之第三人評斷上訴人乃 一私德不佳之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而受有損害云云, 難認可取。故被上訴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104年 度之財產所得484,80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任職穩得公司總經理,104年度之財產所得5,776,2 1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有價證券數張,業經兩造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資料袋內 ),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 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原審判准金額過低云云,要不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其訴狀 繕本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10 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附帶上訴人於上開範圍 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