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7號
KSDV,105,簡,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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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惠浣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盧國烽
代 理 人
共   同 吳玉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萬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2萬3677元,致本 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於民國97年間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造(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 8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建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先於10 2年11月16日發生施作連續壁時漏漿,後於103年6月7日、10 3年7月20日發生連續壁破損,導致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8 7巷路面塌陷,位於自強三路187巷之25棟房屋嚴重傾斜、牆 壁龜裂、地基下陷,這25棟房屋包含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嗣經高雄市政府判定為危屋而拆除,致原告受有房屋、 土地、家中財物損失、搬遷費及暫時租屋住居費等損害。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建國公司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



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適當措施,導致系爭房 屋損壞,興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怠於善盡防免義務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國烽為 興總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違反民法 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其損害」規定,致原告受損,且與興總公司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興總公司連帶賠償。 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其中土地損害部分,興總公司於104年9 月11日通知已施作地質改良工程完畢,家中財物損失及搬遷 費、暫時租屋住居費,原告已受領建國公司就此三項損害之 賠償及受災慰問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財物 損失以30萬元計算,搬遷費以100萬元計算,暫時租屋住居 費以18個月,每月2萬5000元共45萬元計算,另受災慰問金 為15萬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建國公司。至 房屋損害部分,興總公司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25名受災戶達 成協議,約定以「受災戶之土地面積(坪)×2×每坪70,00 0元房屋造價×1.2」之計算公式,賠償原告等受災戶之房屋 損害(下稱系爭賠償協議),而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為208萬362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0.3025×2×7萬元×1.2=208萬3620元),惟被告僅提存 175萬9943元作為此部分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不足之32萬367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以︰興總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際施作、承 攬人為建國公司,103年7月20日發生之連續壁破損致25戶鄰 房損壞事件,係全在建國公司管理、監督、承攬下所生,依 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應由承攬人即建國公司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不應向被告求償。又興總公司已依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所需費用146萬6619元 加計2成之金額即175萬9943元,清償提存由原告領取,此金 額並未扣除折舊,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係以鋼筋混凝土之造 價鑑定,顯高於系爭房屋磚造之造價,再加計建國公司已賠 償原告之100萬元,原告合計已獲275萬9943元之賠償,原告 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大於該數額,方可再請求賠償。再被告 從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興總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委派經



楊明仁與住戶開會時,當時住戶提出「受災戶之土地面積 (坪)×2×每坪7萬元房屋造價×1.2」之公式,係用以計 算興總公司為25戶受災戶就地重建房屋、事先提撥之重建基 金金額,並非興總公司願賠償受災戶房屋損害之金額,且該 公式仍待楊明仁經理回報負責人盧國烽決定,嗣盧國烽並未 接受,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根本不存在,原告請求依該公 式計算房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盧國烽為興總公司之負責人。
㈡興總公司於97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 起造系爭工程,並由建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先於102年11 月16日發生施作連續壁時漏漿,後於103年6月7日、103年7 月20日發生連續壁破損,導致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87巷 路面塌陷,位於自強三路187巷之25棟房屋嚴重傾斜、牆壁 龜裂、地基下陷(下稱系爭事件),這25棟房屋包含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經高雄市政府判定為危屋而拆除 。
㈢系爭房屋有經保存登記,登記樓層數為2樓,1樓登記面積為 36.45平方公尺,2樓登記面積為34.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坐落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 地登記面積為41平方公尺。
㈣原告曾受領建國公司賠償之100萬元,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建國公司。
㈤興總公司曾自行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25戶 房屋鑑估依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之重建費用,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重建費用為1,466,619元,興總公司已以上開鑑定金額 之1.2倍即1,759,943元向法院提存,並經原告領取。 ㈥原告已於105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售予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房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扣除興總公司已向法院提 存之金額、受領建國公司賠償之100萬元後,是否尚有剩餘 可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遭拆除,已於104年3 月17日就房屋損害之賠償,與興總公司達成協議,請求興總 公司依系爭協議,賠償提存不足之32萬3677元,被告則否認 有前述協議,並以:原告至今從建國公司及興總公司受領共 275萬9943元,已足以填補所受全部損害,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與興總公司間有系爭協 議存在,若無法證明,則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 全受填補。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災戶代表何必光史正祥陳英麟王文德、顏 家鈞、史宜釧於104年3月17日在市議員吳益政辦公室,與興 總公司指派之經理楊明仁協商,達成以「受災戶之土地面積 (坪)×2×每坪7萬元房屋造價×1.2」之公式,賠償原告 等受災戶所受房屋損害之合意等情,固提出經楊明仁、史正 祥、陳英麟顏家鈞何必光郭國民史宜釧王文德簽 名、載有「⒈25戶為共同乙方,並簽確同一版本協議書。⒉ 提撥重建基金金額為8400萬元正。(土地面積×2×造價× 1.2=8400萬)。⒊簽確協議書並提撥基金後,住戶即同意 解除假扣押。⒋住戶提供確認使用坪數,並訴諸文字。」等 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興總公司與受災戶林俊傑簽 署之重建意向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證 人史正祥亦證述:我是自強三路187巷拆除重建之住戶,該 巷13號房屋及土地由我及我妹妹史宜釧共有,我有加入自強 三路187巷25戶民宅自救會擔任委員,系爭文件是興總公司 楊明仁經理於104年3月17日在高雄市議會第一會議室當場手 寫的。楊明仁在104年3月15日通知自救會會長何必光,興總 公司欲依照建物權狀的坪數、建築師公會鑑定每坪5萬3000 元之重建造價,計算重建賠償住戶的錢,何必光得知後認為 住戶都有增建,用權狀坪數計算對住戶不利,就聯絡吳益政 市議員召開104年3月17日會議,訴求用實際使用的坪數計算 。當天開會自救會的5名委員包括我、何必光顏家鈞、王 文德、陳英麟都有到場,我認為我們5人是代表全體住戶。 系爭文件上所寫「土地面積×2×造價×1.2=8400萬」是當 時住戶訴求的算式,25戶住戶的房屋權狀都是2層樓所以乘 以2,住戶訴求的造價是當時市價7萬元,1.2則是包含設計 、委託設計、施工、施工前鑽探測量的費用,當天開會主席



吳益政及處長都認為住戶提的金額是合理的,所以楊明仁經 理也答應這個計算方式,也在系爭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13-116頁),然依系爭文件所載文義,8400萬 元及其計算式所指,乃興總公司欲提撥用以重建房屋之金額 ,而非興總公司欲直接賠償受災戶之金額,此由證人史正祥 證稱:(問:該次會議有無提到這8400萬元的用途為何?) 主要是要用來重建房屋。(如果依照8400萬元的計算式,這 8400萬元要全部用於重建房屋?)只是重建房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林俊傑與興總公司之重建意向書 中亦提及「將提撥重建基金金額8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2頁),亦可得證。是此8400萬元重建基金之計算式,僅為 重建基金之總金額,與受災戶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尚屬有間 。且原告雖主張當天住戶代表已與興總公司達成合意,而共 同簽署系爭文件,惟當天楊明仁在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其所獲 授權有限,僅能將住戶訴求之重建基金金額回報由興總公司 董事長決定,有原告提出之當天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25頁),對照證人史正祥證述: 104年3月18日楊明仁有打電話給會長,說盧國烽對3月17日 的結論一概否定,要求親自和5位委員談,隔天下午5位委員 就去興總工地辦公室與盧國烽談,後來談判破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118頁),可知104年3月17日楊明仁並未代表 興總公司同意住戶之訴求,僅係將住戶訴求回報興總公司負 責人盧國烽,但未獲盧國烽應允,並要求重新協談,自難認 興總公司確已同意。是原告主張與興總公司間就屋損賠償之 計算已達成合意,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請求被告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0.3025×每坪7萬元 ×1.2,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要屬無據。 ⒉原告與興總公司間既無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 房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額,自應視其實際發生之損害若干而 定,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地上 2層樓建物,於54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登記之建物總面積 為70.59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興總公司曾自行委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上開25戶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之 重建費用,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為146萬6619元, 且此一金額係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以鋼筋混凝土 構造予以重建時所需費用(含建築師、相關技師之設計監造 、簽證費用及相關規費等)等情,亦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鑑定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



單價參考表」所載對應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以「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之96年及103年營造工 程物價年指數予以調整,計算103年住宅用途鋼筋混凝土1至 3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而得出每平方公尺造價1萬8929 元,再乘以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面積71.70平方公尺,算出重 建費用135萬7209元,另依建築物法定造價乘以設計、監造 費率9﹪、設計費費率0.5﹪,估算出建築師設計監造、簽證 費用、結構技師設計費用,復依建築物電機工程法定造價乘 以設計、簽證費費率10.5﹪,估算出電機技師水電工程設計 (含雨、污水設計)、簽證費用,再加計相關規費後,而鑑 估系爭房屋重建總費用為146萬6619元,已綜合考量房屋重 建之相關費用,鑑定方法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原告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8-29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即系爭房屋按 登記面積以鋼筋混凝土構造重建,所需重建費用為146萬661 9元。
⒊上開重建所需費用146萬6619元既係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估算 ,且屬重建費用而未扣除折舊,相較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 屋齡已50餘年,上開重建費用之金額自較系爭房屋受損時之 殘值為高,是系爭房屋受損時之殘值低於146萬6619元,應 堪認定。雖上開重建所需費用係按建物謄本之登記面積計算 ,未考慮原告所主張之增建部分,惟原告就增建部分之面積 、建材均未能具體舉證,並表示已無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而證人史正祥雖證述系爭房屋有外推增建廚房,但 亦表示不清楚實際增建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 則系爭房屋縱有增建,增建面積為何、殘值為何均無從認定 ,且該增建部分屬違法建築,主管機關本得依法拆除,則該 增建部分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之損害,自難認得請求賠償。從 而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遭拆除,得請求賠償之屋損金額,應 僅以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而不超過前述鑑估之146萬6619 元,堪以認定。
⒋再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損害業經被告通知施作地質改良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原告亦已於 105年5月19日將該土地售予他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另原告已受領 建國公司給付之100萬元,原告主張已充作家中財物損失及 搬遷費、暫時租屋住居費、受災慰問金之賠償,原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既已受領建 國公司給付之100萬元,又受領被告提存、高於系爭房屋屋 損金額之175萬9943元,合計275萬9943元,已足以填補其所



受房屋及其他損害,無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其主張 尚有32萬3677元之房屋損害未受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 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房屋損害既已受填補,而無從再為請求賠償, 則被告究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大於已受領之金額,是其主張尚有323,677元之房 屋損害未受償,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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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