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4號
KSDV,105,破,4,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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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破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王明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 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不得已之下,只能持續以 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供公司周轉,希能力圖 挽救,然此舉仍無法挽回,公司無力再繼續經營下去。當初 為公司所需借貸的大筆債務則均由聲請人獨自揹負,聲請人 現身陷財務窘境,完全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 20% 的高利 貸,以及龐大之民間債務,即使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 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 實悽慘不已,故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 為新臺幣(下同) 12,074,978 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 債務已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資產,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爰 依破產法第 1 條及第 57 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 條固定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97 條、第 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 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 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7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有無實益,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目前債務情形: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12,0 74,978 元乙情(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有債權人清 冊所示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110頁),應認真實。
(二)聲請人現存之資產部分:查聲請人除擁有現金420,000元 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20股外(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財產狀況說 明書、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32頁 ),而聲請人持有三益制動科技公司1,920股(按每股面 額10元換算)之總值為19,200元,故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值 為439,200元(即420,000+19,200=439,200),應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 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三)按宣告破產之目的,在使債權人得藉由債務人之總財產執 行,使全體債權人獲致平等之清償。惟破產程序所發生之 財團費用或債務,均先於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受償 。準此,如債務人之資產係勉強構成破產財團,如逕予宣 告破產,僅徒生財團費用或債務而已,對於債權人毫無利 益可言,自不符破產制度之宗旨。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及負 債情形,業如前述,其所餘資產甚少,僅有439,200元, 雖可勉強構 成破產財團,但如予宣告破產,則聲請人 除須支付其本身(暫不論尚有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必要生 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僅以104年7月1日起最低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 ,096),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 許多。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 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 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80,192元(計算式:240,096× 2=480,192),亦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況如再加上 聲請人本身生活必要費用,按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每人85,000元為計算標準後,益見以聲請人目前之資 產總額,根本無法負擔上述財團費用。綜上,聲請人之財 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 條、民事訴 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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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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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性質 │聲請人陳報之│
│ │ │ │債權金額(新│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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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 │ 20,371元 │
│ │ │ │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 171,869元│
│ │司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 957,000 元│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86,370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 225,000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 60,368 元│
├──┴───────┴──────┴──────┤
│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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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 31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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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 7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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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 300,000 元│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 315,000 元│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 300,000 元│




│ │限公司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 2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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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1,780,000 元│
├──┼───────┼──────┼──────┤
│14 │邱勤文 │借貸 │ 200,000 元│
├──┼───────┼──────┼──────┤
│15 │洪宗勝 │借貸 │ 200,000 元│
├──┼───────┼──────┼──────┤
│16 │王志偉 │借貸 │ 85,000 元 │
├──┼───────┼──────┼──────┤
│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 500,000 元│
├──┼───────┼──────┼──────┤
│18 │吳美蓉 │借貸 │ 100,000 元│
├──┼───────┼──────┼──────┤
│19 │吳振宗 │借貸 │2,500,000 元│
├──┼───────┼──────┼──────┤
│20 │陳佳雯 │借貸 │ 930,000 元│
├──┼───────┼──────┼──────┤
│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1,500,000 元│
├──┼───────┼──────┼──────┤
│22 │許衡山 │借貸 │ 40,000 元│
├──┼───────┼──────┼──────┤
│23 │蓋隆義 │借貸 │ 60,000 元│
├──┼───────┼──────┼──────┤
│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 5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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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074,9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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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有資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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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財產現值(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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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台幣 420,000 元 │420,000元 │
│ │ │ │
├──┼─────────────┼────────┤




│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920 股(按每股面額 10元 │ │
│ │換算)之總值為19,200 元 │19,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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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3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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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