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51號
KSDV,105,消債職聲免,51,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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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旻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旻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聲請清算,因尚未踐 行前置程序而視為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11月12日調解 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07 號裁定自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 年4 月11日以10 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 請人於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2,258元、24,254元、34,431元。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1日補正狀復稱其因係打零工無法提供在職證明或 104 年1 月起之薪資資料。又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10月底 剛覓得新職,每月收支僅能打平,配偶可負擔其他部分, 沒有剩餘款項可資清償(見104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 參諸聲請人之配偶吳俊賢於102 年至104 年之報稅所得分



別為707,370 元、743,833 元、1,456,654 元(見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具有相當之資力,應 得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本件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 另有其他收入隱匿未報,則其於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 必要開銷難謂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 前2 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 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 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件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 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隱匿未報,且其配偶具有相當資力可 資負擔家庭開銷,已如前述。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7 月6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8 日函,亦未見聲請人持有何保單應予陳報而未陳報 。難謂其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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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