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25號
KSDV,105,消債職聲免,25,201608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壬癸
代 理 人 魏佳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壬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50 號裁定自103 年3 月28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未提出完整更生方案,本院乃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5 年1 月26日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 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 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 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 。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 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二)綜觀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3 月13 日陳報狀附切結書,聲請人於101 年度收入換算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240,000 元、102 年度收入合計208,500 元 。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0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 16日間之收入,即約為其101 年、102 年之收入共448,50 0 元。
(三)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 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0 年度至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 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是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約為285,36 0 元(計算式:11,890×24=285,360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魏謝阿秀。經查魏謝阿秀出生於00 年00月00日,配偶已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並 無財產所得資料,除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三人(見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103 年3 月5 日電話紀錄)。應認其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因聲請人並未舉證其餘兄弟姊妹有不 能扶養之情事,應由彼等四人共同分擔扶養責任關於扶養 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 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 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 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又魏謝阿秀從100 年1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整為3,500 元,105 年1 月起調整為 3,628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1日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扶養必要開銷約為 50,340元(計算式:(11,890-3,500 )×24÷4 =50,3 40)。
(五)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開銷及扶養必要開銷後,應仍有餘額,且其數額大於普 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獲償之80,000元(見清算程序之債 權表及分配表)。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 收入約18,000元(見105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則以其 收入水準扣除個人及扶養母親之必要開銷後,應仍有餘額 。是其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 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相當之數額,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不足認構成本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提出完 整之更生方案以供債權人及本院斟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固為本條例第53條 第1 項所明定。然此並非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所舉不 予免責之違反義務情形。另參以本條例之條文立法過程, 甚為強調當事人自主協商與自主解決之精神,由落實消費 者程序處分權之觀點出發,使消費者與金融事業機構透過 交互磋商協議,以決定如何處理並重新形成雙方之債務債



權利益狀態(參考第53條立法意旨)。亦即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本即具有程序處分權,得分別情形選擇依本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復審酌第53條第5 項對於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形,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第65條亦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已設有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之 機制。是債務人如違反第53條第1 項所定提出更生方案之 義務,或是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應非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造成不免責效果之違反義務情形。其次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14日函,聲請人符合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及規定,俟其離職退保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既尚未領取老年給 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此部分亦無構成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事由之情形。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