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承駿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7,87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8,37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00000 號裁定認可,惟於101年5月失業後即未再繳款,是聲請人就 前置協商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97,87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97年 12月間與土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8,374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 協商方案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811 號裁定認可 ,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即未再繳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土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臺北地院97年度消 債核字第10811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7至29頁、第69至10 3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101 年毀諾時, 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0 年間尚有來自 非凡精品之所得94,254元、101 年則無申報所得,且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非公司或商號, 另其原經營之非凡精品於100 年12月14日歇業,並自102年1 月23日遭廢止登記,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 5年6月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1048032 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則聲請人陳稱其於1 00年間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尚非不可採信,可認定聲請人之 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 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其有非自願失業情事即非全然不可 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元春堂中藥行擔任業務司機,自陳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據其提出薪資代收票據郵局存摺、收據及薪資 條,其104年11月至105年3月之收入共109,194元,核每月薪 資約21,839元,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無財 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01,6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儲金 託收票據收據、薪資條、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至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自陳每 月可領取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為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吳○霖(87年生)、吳○澤(101年生),而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2至103年未有申報所得,吳○霖現尚 就讀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註 冊費清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5至50頁、第 64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 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為標準,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9,444 元 【計算式:(9,444×2)÷2=9,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高達12,000元,高於本院計算基準甚多,難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上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租金 10,000元中僅分擔2,5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且自陳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尚 低於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及扶養費9, 444元後,餘3,55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7,87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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