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楊宗浲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第一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財務資料,逕以 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已 難謂妥適。而抗告人經依法查閱得知相對人公司曾委由黃博 信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該報告顯示相對人僅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22,646 元,應收帳款14,850元,且經探詢第三人 楊傳成、蔡秀英、林宜蓁(其等3 人與抗告人合計持股50% )之意見,均反對相對人增資,堪認相對人僅存上開資金可 供營運。然該報告第10頁顯示相對人103 年1 月至10月之薪 資支出為986,140元、租金支出250,000元、水電瓦斯費支出 186,445 元及其他費用支出487,232 元,平均每月支出19萬 餘元,於103 年度合計虧損2,063,202 元、102 年合計虧損 824,316 元,且自開始營業以來全無獲利,累積虧損超過股 東出資額甚多,而上開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相對人1 個月所需 成本,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而有經營顯著困難 及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股東許可之父,亦即股東林美伶配偶 許淵章雖稱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但其發函楊傳成稱:其與林 美伶於103 年6 月15日停止至相對人公司上班,而許淵章既 為技術出資人,其若不上班又如何提供技術使公司營運?況 其他員工已均離職,現無人營運,亦可佐證相對人難以繼續 營運之事實。又許淵章所指遭抗告人及第三人即股東楊傳成 侵占公司內之物品,並非相對人公司資產,此觀本院高雄簡 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判決命許淵章及許可取回之物 品,全為許淵章私人物品自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相 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有明定,
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若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 之原因。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264 號裁判要旨足參。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 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 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 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 ,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 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 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102 年9 月9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200 萬 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楊傳成10萬元、蔡秀英20萬元 、抗告人30萬元、林宜蓁40萬元、林美伶及許可各50萬元,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次 ,抗告人雖謂公司繼續營業將生難以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 損害云云,然依其提出之相對人103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顯 示(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期間(下稱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69,179 元, 平均每月營收約42,295元(169,179 元÷4 個月=42,2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 日止期間(下稱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則為913,189 元,平 均每月營收約91,319元(913,189 元÷10個月=91,3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相對人103 年營收在兩派股東 內部發生糾紛情況下,仍有大幅度之增長。又上開營收固有 不敷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之狀況,然相對人係從事量產有機 發芽黃豆、黑豆及再開發有機農業產品,有楊傳成及技術出 資人許淵章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 第40頁),然相對人僅成立至其停業不到1 年時間,在產品 量產時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投入大量資金尚未回 收,縱有虧損,惟此顯然為量產銷售之前階段,乃各行各業
必然面對之挑戰,況其虧損情形亦無擴大趨勢,此觀其102 年度淨損824,316 元,平均每月207,556 元(824,316 元÷ 4 個月=206,079 元),103 年度之淨損額則為2,063,202 元,平均每月206,320 元(2,063,202 元÷10個月=206,32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明。復且,相對人目前尚有 現金122,646 元及應收帳款14,850元乙情,有上開會計師查 核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2頁),顯見相對人仍有資產可供營 運,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堪認第三人即股東林美 伶及許可主張相對人尚無經營上困難或發生重大損害乙節, 顯非無稽。
㈡又相對人雖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期間向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之事實,固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4392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商業登記法第17條既規定 商業得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且於有正當理由時,得經主管 機關核准停業逾1 年,且商業暫停營業之原因各異,自不能 僅憑相對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申請停業之單一事實, 遽謂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尤以本件相對人公司停業主 因起於技術出資之許淵章與楊傳成合作期間所生之糾紛,然 抗告人亦自陳許淵章業已提出諸多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而分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簡易判決、許淵章取回物品執據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74頁),堪 認雙方爭議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又本件第三人即股東林美 伶及許可亦陳明待雙方訴訟確定後,技術出資人許淵章還是 要繼續經營公司,發揚其對人類農業及食療的貢獻發明,故 堅持反對公司裁定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 42頁、第43頁),且相對人營收在103 年度已有大幅成長, 業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停業原因確非源自其公司本身經營不 善,而係其內部股東對經營方式及盈餘分配問題未能取得共 識所致,此與上述所謂業務不能開展,如繼續經營將生無法 彌補虧損之情形自屬有間。再參以楊傳成與許淵章兩人立有 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楊傳成出資1 千萬元,許淵章則以其 「已發芽五穀的常溫乾燥設備」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作為技術出資,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乙節,亦有前揭其等簽 訂之合作合約書可憑,抗告人復自陳其父楊傳成確有實際出 資1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倘再佐以楊傳成 嗣將相對人股權半數登記予許淵章之妻(林美伶)、子(許 可)名下乙情,已如前述,由此亦足推知系爭專利權之價值 應與楊傳成之出資額相當,抗告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價值僅有
幾1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資金可供 運用外,另有更具利用發展價值之系爭專利權為其經營基礎 ,而股東林美伶及許可又已表達欲回復營業、積極經營公司 之意願,且本件經兩度函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意見結果 ,該府亦僅檢附相對人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楊傳成之陳述意見資料,並覆稱: 相對人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 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5030 710 號函、105 年7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439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74頁),並未作成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意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經營 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 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
㈢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並 予為裁定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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