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33號
KSDV,105,抗,23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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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秀珠
相 對 人 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19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底向相對人申請代 辦借款時,相對人提供幾份文件要求抗告人簽名,抗告人不 疑有他即依指示簽名,相對人之專員告知備齊3 份文件即可 快件處理,並叮嚀抗告人核貸期間如有銀行來電詢問,切勿 亂說話,核貸成功將由專人陪同。雙方達成協議後,1 名女 性專員拿一張不知是本票還是文件要求抗告人補簽,抗告人 就簽了,幾天後1 名男性專員來電告知文件不齊,抗告人因 上班不便,且相對人所抽取核貸成功之費用過高,抗告人即 表明不辦理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支付款地為「玉山行銷」(全 名為玉山行銷企業社,下稱玉山行銷),而玉山行銷乃一獨 資商號,登記營業地址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依前揭規定,相 對人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認本院無管轄權,裁 定移送台南地院,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均屬實體 事項,揆諸上述判例要旨,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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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