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顧晉睿
張進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 接管工程(第1階段)第二標-A區(重新發包)(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2,167, 650元,採 實作實算。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日竣工,104年7月13日 驗收合格。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驗收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 施工項目,所提竣工圖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另附表二 所示之施工項目,除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其中關於在 廣昌街151巷72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 度之規定,經被告認定該部分不得請領工程款,而從實作數 量中扣除。被告即以前述修正後之實作數量驗收、結算工程 款,將差異數量全部扣款不予計價,另以上開扣減工程款之 比例,扣減如附表三所示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各項次扣款金 額及差異數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示)。復以上開結 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未依規定施工之情形屬於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應採減價收受之情形,而就上開各工程項次分別
處以扣款金額2倍之違約金,合計1,744,960.92元,並自應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各項次所處2倍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惟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前揭結算與實作數量 之差異,僅為計算錯誤或設計錯誤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所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有別,應無依該 條第2項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之適用。至附表二之 工程項目,雖有前述未依規定施作、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 之情形,然該部分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扣除不予計價,而非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減少契約價金20﹪,自不能援引該條 再處以2倍違約金。又附表一、二之施工項目既均無應處違 約金之情形,被告另就附表三之施工項目,按附表一、二扣 減比例扣減工程款金額,並處以扣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亦 非適法。是被告對原告處以1,744,960.92元之違約金,從應 給付之工程款扣除,於法未合,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 遭扣除之工程款。另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即提出發票,向 被告請領第六期估驗款,詎被告遲至103年3月17日方給付 13,669,364元,已逾「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9條第1項所定5日內付款之規定,遲延74日,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138,566元,加計前揭應付未付之工程款1,744,961元 共1,883,52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3,527元,及其中1,744,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JP11驗收作業程序說明第 5點第3款規定,可知已進入驗收程序後,即不得變更圖說數 量。被告於實施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系爭契 約設計圖說所約定之品質或數量,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所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該條項約定,辦 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乃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援引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且原告提 出請款發票後,被告並非一定須依其提出之發票金額給付,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審查、確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後始能給付,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審查確定原告 得請領之第六期估驗款金額後,即於同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內,顯見並無遲延,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確定 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須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未先依法催告,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億2216萬7650元,採實作實算, 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日竣工,於104年7月13日驗收合格 。
㈡原告申報竣工時,附表一之施工項目所提竣工圖結算數量與 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驗收時發現;另附表二之工程項目 除有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外,其中關於在廣昌街151巷 72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之規定, 經被告認定不得請領工程款,從實作數量中扣除。被告即以 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結算 工程款,將差異數量全部扣款不予計價。另以上開扣減工程 款之比例,扣減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各項次扣 款金額及差異數量詳如原證二所示。
㈢被告以上開㈡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或未依規定施工符 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應減價收受之情形,而依該規定 就上開各項次分別處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合計1,744,960 .92元,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各項次所處違約金詳如 原證二所示。
㈣原告對於上開㈡被告不計入工程款之扣款均不爭執,僅爭執 不應另處2倍違約金。
㈤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被告之付款期限,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 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 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㈥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而提出第六期估驗款之請 款發票,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製作憑單後登錄支付系統,於 103年3月17日經財政局支付科審核由高雄銀行匯出13,669,3 64元入原告指定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處以違約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遭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就第六期估驗款負遲延付款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付款74日,請求遲延利息138,566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處以違約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遭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明訂:「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查原告 申報竣工時,就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所提竣工圖結算數量 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驗收時發現;另附表二所示之工 程項目,除有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外,其中關於在廣昌 街151巷72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 之規定,經被告認定不得請領工程款,而從實作數量中扣除 ,被告即以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並依修正後之實 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將差異數量全部扣款不予計價,另以上 開扣減工程款之比例,扣減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此扣款 乃符合前開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對遭扣款或不計入工程款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情形已符 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而 得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且舉系爭工 程之初驗、複驗、正驗紀錄、相關簽呈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96-141、67-69頁),然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 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 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 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 為限」,該約款顯係針對驗收結果與圖說或設計不符規定( 例如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 形,始有採取減價收受之必要,且減價金額加計違約金之總 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亦即減價金額加計違約金不 得超過該項目之工程款。再者,該約款所稱「與規定不符」 與「實作實算」之分別,業經原告說明:與規定不符即是與 契約規範不符(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被告舉:驗收時孔 蓋尺寸大小與竣工圖不同就是「與規定不符」,如施作長度 驗收時9.5米而竣工圖10米,就是實作實算而非與規定不符 ,材質如果不相同也屬於「與規定不符」等例解釋明確(見 本院卷第83頁)。
⑵附表一其中項次壹.一.4、壹.四.14.、壹.二.20、壹.二.21 .之工項,被告已自承僅為實測數量或長度、體積較竣工圖
所申報之數量、長度、體積短少,施工結果不影響效用(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項次壹.三.3.僅為竣工圖誤載,造成 請款金額錯誤,並非原告未依圖說或契約施作,施作並無錯 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前述工 項僅係申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或計算錯誤,被告驗 收發現後,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即可,尚與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有間,自不應適用該 條項採減價收受並處2倍違約金。
⑶又附表一其中項次壹.一.2、壹.一.5、壹.一.15、壹.一.17 、壹.一. 18、壹.一.28、壹.二.4.、壹.二.5.、壹.二.8. 、壹.三.3、壹.三.4、壹.三.5、壹.三.11、壹.三.12之工 項,於初驗時雖有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但複驗、正驗 時均已改善,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 初驗、複驗、正驗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141頁 ),而依據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內部控 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其中關於JP11驗 收作業程序說明:「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 正式驗收之用,倘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 無法改善者,適用政府採購法72條規定」(見本院卷168-16 9頁),可推知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於後續驗收程序如已改善,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減價 收受之規定。前述施工項目於後續複驗、正驗程序既已改善 完成,即非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減價收受之情形,被告 仍執原告初驗時有施作不符契約約定,無視複驗、正驗已改 善之事實,謂應辦理減價收受,實有誤解。
⑷至附表二其中關於在廣昌街151巷72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 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之規定,業經被告認定不得請領工 程款,而從實作數量中扣除,亦即已將該項目之全部工程款 扣除不予計價,其法律效果較諸減價收受更為嚴厲,自不得 認屬減價收受,而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處以2 倍違 約金之餘地。附表二項次壹.一.14、壹.三.15.、壹.三.16. 等工項另有申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並未 陳明係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僅為實測數量短少,承前所述 ,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⑸承上,附表一、二之工項既均無應減價收受並處2倍違約金 之情形,即無從再就附表三所示工項依比例調整扣款後,另 處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三之 工項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
相符,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款1,744,960.92元,均難認有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亦明訂:「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 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依本局(按:指被告)行 政程序,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承上,本件原告施作之工項 應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片面處以2倍違約金 ,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要屬無據。是以原告在完成驗 收後,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款而短少給付之1,744,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認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 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
㈡被告是否應就第六期估驗款負遲延付款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付款74日,請求遲延利息138,566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付款:.......2.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 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由機關完成審核 程序後(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再通知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依機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同條第4項 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 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第9頁)。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被告之 付款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 告接到原告就第六期估驗款之請款單據,付款期限自應依前 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適用「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 意事項」。
⒉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月23日訂頒、98年12月9日修正之「公 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固因政府採購法第73條 之1於105年1月6日增訂,而經行政院於同日函令自105年1月 8日停止適用,惟系爭契約乃於101年11月1日簽訂,有系爭 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第六期估驗款乃原告經被
告通知,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請款發票,經被告於103年3 月14日製作憑單後登錄支付系統,於103年3月17日經財政局 支付科審核放行傳輸至高雄銀行,再由高雄銀行於同日匯出 13,669,364元入原告指定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3頁),並有高雄銀行公庫部105年5月21日函文、 原告指定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0、78頁) ,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請款時間、被告最終付款時間均在10 5年1月8日前,則本院審查被告有無逾越付款期限時,自仍 應適用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抗辯 本件不適用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為無可採。 ⒊按「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 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1.緊急 事項,隨到隨辦。2.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日;前項第2款所 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 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8小時計算。」、「工程款項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 ;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估驗計價者,各 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9點第1 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款後 ,仍須經被告審查、確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始能給付云云 ,惟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須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由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後,始通 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換言之,一旦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請款 單據,即代表已完成估驗審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估驗申請單 確經被告審核通過,而通知原告提出發票,原告因而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請款發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87、15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仍須經被告 審核、確定付款金額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原告既已 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請款單據,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 於5個工作日內付款,而102年12月27日係週五,扣除102年 12月28、29日為週六、週日、103年1月1日(週三)為國定 假日、1月4日、5日為週六、週日,均不屬工作日,則5個工 作日應為102年12月30日、31日、103年1月2日、3日、6日, 此有102、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準此,被告應於103年1月6日以前(含當 日)完成付款,始符合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應於103年1月6日前完 成付款,業如前述,惟被告遲至103年3月17日始將款項匯至 原告指定帳戶,已遲延70日給付(始日、終日均計入),且 無法反證有不可歸責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遲延天數,按法定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131,076元(計算式:第六期估驗款13,669,364元×70/ 365年×5﹪=131,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雖辯稱其清償日應為103年3月14日,並提出於同日製作 之付款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於103年3月14日製 作機關內部付款憑單,然至103年3月17日始經財政局支付科 審核、由高雄銀行匯出13,669,364元入原告指定帳戶,有高 雄銀行公庫部105年5月21日函文、原告指定帳戶存摺內頁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78頁),可見原告直至於103年3 月17日始受領該筆款項,斯時始生清償效力,故被告辯稱清 償日為103年3月14日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4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估 驗款之遲延利息131,076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兩者合 計金額1,876,037元),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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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依 │工程項目及說明 │數量差│單位│單價 │扣款金額 │2倍違約金 │備註 │
│原證二) │ │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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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2.│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18.5 │M │2,158元 │39,923元 │79,846元 │ │
│ │道路,1.0m<H≦1.5m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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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4.│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34.06 │M │2,617元 │89,135.02 │178,270.04元│ │
│ │道路,2.0m<H≦2.5m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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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5.│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9.10 │M │2,847元 │25,907.70 │51,815.40元 │ │
│ │道路,2.5m<H≦3.0m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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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15│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2.00 │M │2,077元 │4,154元 │8,308元 │ │
│ │側溝內側,1.5m<H≦2.0m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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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17│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5.3 │M │1,622元 │8,808.60元│17,617.20元 │ │
│ │側後巷(防火間隔),1.0m<│ │ │ │ │ │ │
│ │H≦1.5m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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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18│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1.80 │M │1,847元 │3,324.60元│6,649.20元 │ │
│ │側後巷(防火間隔),1.5m<│ │ │ │ │ │ │
│ │H≦2.0m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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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28│內跌落設施,200×150mm, │17 │套 │3,268元 │55,556元 │111,112元 │ │
│ │PVCP,Δh<5.0m │ │ │ │ │ │ │
├────┼─────────────┼───┼──┼────┼─────┼──────┼────┤
│壹.二.4 │預鑄陰井,內徑60cm,1.5m<│2.00 │座 │17,571元│35,142元 │70,284元 │ │
│ │H≦2.0m │ │ │ │ │ │ │
├────┼─────────────┼───┼──┼────┼─────┼──────┼────┤
│壹.二.5 │預鑄陰井,內徑60cm,2.0m<│1.00 │座 │18,834元│18,834元 │37,668元 │ │
│ │H≦2.5m │ │ │ │ │ │ │
├────┼─────────────┼───┼──┼────┼─────┼──────┼────┤
│壹.二.8 │(塑膠陰井,道路或人行道)│1.00 │座 │9,198元 │9,198元 │18,396元 │ │
│ │內徑30cm,1.0m<H≦1.5m │ │ │ │ │ │ │
├────┼─────────────┼───┼──┼────┼─────┼──────┼────┤
│壹.二.20│清除孔,起點,塑膠類蓋(F2│1.00 │處 │1,674元 │1,674元 │3,348元 │ │
│ │型) │ │ │ │ │ │ │
├────┼─────────────┼───┼──┼────┼─────┼──────┼────┤
│壹.二.21│清除孔,直線段,塑膠類蓋(│3.00 │處 │1,477元 │4,431元 │8,862元 │ │
│ │K2型) │ │ │ │ │ │ │
├────┼─────────────┼───┼──┼────┼─────┼──────┼────┤
│壹.三.3.│用戶接管,道路,(單管排放│1.00 │處 │7,857元 │7,857元 │15,714元 │ │
│ │,雜排管)(A3型) │ │ │ │ │ │ │
├────┼─────────────┼───┼──┼────┼─────┼──────┼────┤
│壹.三.4.│用戶接管,道路,(多管排放│1.00 │處 │9,154元 │9,154元 │18,308元 │ │
│ │,雜排管)(A4型) │ │ │ │ │ │ │
├────┼─────────────┼───┼──┼────┼─────┼──────┼────┤
│壹.三.5.│用戶接管,道路,連通排放管│23.00 │處 │3,247元 │74,681元 │149,362元 │ │
│ │(Z型) │ │ │ │ │ │ │
├────┼─────────────┼───┼──┼────┼─────┼──────┼────┤
│壹.三.11│用戶接管,側溝內側,(單管│1.00 │處 │1,404元 │1,404元 │2,808元 │ │
│ │排放,糞管)(S2型) │ │ │ │ │ │ │
├────┼─────────────┼───┼──┼────┼─────┼──────┼────┤
│壹.三.12│用戶接管,側溝內側,(雜排│1.00 │處 │2,587元 │2,587元 │5,174元 │ │
│ │管)(S3型) │ │ │ │ │ │ │
├────┼─────────────┼───┼──┼────┼─────┼──────┼────┤
│壹.四.14│水泥混凝土舖面,抗壓 │0.96 │M3 │1,829元 │1,755.84元│3,511.68元 │ │
│ │175kgf/ c㎡,精細鏝修及飾 │ │ │ │ │ │ │
│ │面 │ │ │ │ │ │ │
└────┴─────────────┴───┴──┴────┴─────┴──────┴────┘
附表二
┌────┬─────────────┬───┬──┬───┬─────┬──────┬──────────┐
│項次(依 │工程項目及說明 │數量差│單位│單價 │扣款金額 │被處之2倍違 │備註 │
│原證二) │ │異 │ │ │ │約金 │ │
├────┼─────────────┼───┼──┼───┼─────┼──────┼──────────┤
│壹.一.14│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 │60.22 │M │1,852 │111,527.44│223,054.88元│其中在廣昌街151巷72 │
│ │側溝內側,1.0m<H≦1.5m │ │ │元 │元 │ │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
│ │ │ │ │ │ │ │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
│ │ │ │ │ │ │ │度之規定,應扣數量 │
│ │ │ │ │ │ │ │32.42M,該部分工程款│
│ │ │ │ │ │ │ │60,041.84元全部扣除 │
│ │ │ │ │ │ │ │,並處扣款金額2倍之 │
│ │ │ │ │ │ │ │違約金120,083.68元(│
│ │ │ │ │ │ │ │詳見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 │ │。 │
├────┼─────────────┼───┼──┼───┼─────┼──────┼──────────┤
│壹.二.12│(塑膠陰井,側後巷(防火間│1 │座 │10,290│10,290元 │20,580元 │此為廣昌街151巷72至 │
│ │隔)),內徑34.5cm,1.0m<│ │ │元 │ │ │82號後巷施作部分,因│
│ │H≦1.5m │ │ │ │ │ │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
│ │ │ │ │ │ │ │之規定,應扣數量1座 │
│ │ │ │ │ │ │ │,工程款10,290元全部│
│ │ │ │ │ │ │ │扣除,並處扣款金額2 │
│ │ │ │ │ │ │ │倍之違約金20,580元(│
│ │ │ │ │ │ │ │詳見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 │ │。 │
├────┼─────────────┼───┼──┼───┼─────┼──────┼──────────┤
│壹.三.15│用戶接管,側後巷(防火間隔│13.00 │處 │1,472 │19,136元 │38,272元 │其中在廣昌街151巷72 │
│ │),(單管排放,糞管)(N2│ │ │元 │ │ │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
│ │型) │ │ │ │ │ │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
│ │ │ │ │ │ │ │度之規定,應扣數量11│
│ │ │ │ │ │ │ │處,該部分工程款16,1│
│ │ │ │ │ │ │ │92元全部扣除,並處扣│
│ │ │ │ │ │ │ │款金額2倍之違約金32,│
│ │ │ │ │ │ │ │384元(詳見本院卷第 │
│ │ │ │ │ │ │ │167頁)。 │
├────┼─────────────┼───┼──┼───┼─────┼──────┼──────────┤
│壹.三.16│用戶接管,側後巷(防火間隔│50.00 │處 │2,508 │125,400元 │250,800元 │其中在廣昌街151巷72 │
│ │),(單管排放,雜排管)(│ │ │元 │ │ │至82號後巷施作部分,│
│ │N3型) │ │ │ │ │ │因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
│ │ │ │ │ │ │ │度之規定,應扣數量46│
│ │ │ │ │ │ │ │處,該部分工程款115,│
│ │ │ │ │ │ │ │368元全部扣除,並處 │
│ │ │ │ │ │ │ │扣款金額2倍之違約金 │
│ │ │ │ │ │ │ │230,736元(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167頁)。 │
├────┼─────────────┼───┼──┼───┼─────┼──────┼──────────┤
│壹.四.9.│混凝土溝,H<40cm,W<30cm│32.57 │M │240元 │7,816.80元│15,633.60元 │此為廣昌街151巷72至 │
│ │,含開挖、回填 │ │ │ │ │ │82號後巷施作部分,因│
│ │ │ │ │ │ │ │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
│ │ │ │ │ │ │ │之規定,應扣數量32.5│
│ │ │ │ │ │ │ │7M,工程款7,816.80元│
│ │ │ │ │ │ │ │全部扣除,並處扣款金│
│ │ │ │ │ │ │ │額2倍之違約金15,633.│
│ │ │ │ │ │ │ │60元(詳見本院卷第16│
│ │ │ │ │ │ │ │7頁)。 │
├────┼─────────────┼───┼──┼───┼─────┼──────┼──────────┤
│壹.四.10│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格柵及蓋板│32.57 │M │1,045 │34,035.65 │68,071.30元 │此為廣昌街151巷72至 │
│ │,格柵透空型(含座),圖示│ │ │元 │元 │ │82號後巷施作部分,因│
│ │尺寸 │ │ │ │ │ │違反後巷施工最小寬度│
│ │ │ │ │ │ │ │之規定,應扣數量32.5│
│ │ │ │ │ │ │ │7M,工程款34,035.65 │
│ │ │ │ │ │ │ │元全部扣除,並處扣款│
│ │ │ │ │ │ │ │金額2倍之違約金68,07│
│ │ │ │ │ │ │ │1.30元(詳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7頁)。 │
└────┴─────────────┴───┴──┴───┴─────┴──────┴──────────┘
附表三
┌────┬────────┬──────┬──────┬─────┬───────┬────┐
│項次(依 │工程項目及說明 │原告竣工所提│被告依比例扣│扣款金額 │被處之2倍違約 │備註 │
│原證二) │ │結算金額 │減後結算金額│ │金 │ │
├────┼────────┼──────┼──────┼─────┼───────┼────┤
│壹.六.1.│施工照相及攝(錄│338,424元 │335,451元 │2,973元 │5,946元 │ │
│ │)影 │ │ │ │ │ │
├────┼────────┼──────┼──────┼─────┼───────┼────┤
│壹.六.2.│交通維持 │145,829元 │144,548元 │1,281元 │2,562元 │ │
├────┼────────┼──────┼──────┼─────┼───────┼────┤
│壹.六.4.│施工說明及宣傳 │113,046元 │112,053元 │993元 │1,986元 │ │
├────┼────────┼──────┼──────┼─────┼───────┼────┤
│壹.六.5.│施工臨時設施及管│532,928元 │528,247元 │4,681元 │9,362元 │ │
│ │制 │ │ │ │ │ │
├────┼────────┼──────┼──────┼─────┼───────┼────┤
│壹.六.6.│材料堆置場 │444,108元 │440,207元 │3,901元 │7,802元 │ │
├────┼────────┼──────┼──────┼─────┼───────┼────┤
│壹.六.7.│施工測量(含提供│403,734元 │400,188元 │3,546元 │7,092元 │ │
│ │數位化圖檔及屬性│ │ │ │ │ │
│ │資料草稿) │ │ │ │ │ │
├────┼────────┼──────┼──────┼─────┼───────┼────┤
│壹.六.8.│竣工文件(含提供│201,867元 │200,094元 │1,773元 │3,546元 │ │
│ │數位化圖檔及屬性│ │ │ │ │ │
│ │資料草稿) │ │ │ │ │ │
├────┼────────┼──────┼──────┼─────┼───────┼────┤
│壹.六.10│地上地下障礙排除│113,046元 │112,392元 │654元 │1,308元 │ │
├────┼────────┼──────┼──────┼─────┼───────┼────┤
│壹.六.11│公共管線系統之保│59,752元 │59,227元 │525元 │1,050元 │ │
│ │護 │ │ │ │ │ │
├────┼────────┼──────┼──────┼─────┼───────┼────┤
│壹.六.12│建築物及構造物之│59,752元 │59,227元 │525元 │1,050元 │ │
│ │保護 │ │ │ │ │ │
├────┼────────┼──────┼──────┼─────┼───────┼────┤
│壹.六.13│建築物排水調查(│258,390元 │256,120元 │2,270元 │4,540元 │ │
│ │含雨污水混接管辨│ │ │ │ │ │
│ │識) │ │ │ │ │ │
├────┼────────┼──────┼──────┼─────┼───────┼────┤
│壹.六.14│既有排水管照原復│96,897元 │96,046元 │851元 │1,702元 │ │
│ │舊接入水溝作業 │ │ │ │ │ │
├────┼────────┼──────┼──────┼─────┼───────┼────┤
│壹.六.15│鑄鐵溝蓋版繳回運│48,448元 │48,022元 │426元 │852元 │ │
│ │輸費 │ │ │ │ │ │
├────┼────────┼──────┼──────┼─────┼───────┼────┤
│壹.七.1.│環境保護 │393,651元 │391,385元 │2,266元 │4,532元 │ │
├────┼────────┼──────┼──────┼─────┼───────┼────┤
│壹.七.2.│勞工安全衛生 │1,456,307元 │1,447,923元 │8,384元 │16,768元 │ │
├────┼────────┼──────┼──────┼─────┼───────┼────┤
│壹.八.1.│品質管制 │889,413元 │878,981元 │10,432元 │20,864元 │ │
├────┼────────┼──────┼──────┼─────┼───────┼────┤
│壹.八.2.│材料試驗及工程檢│742,794元 │734,081元 │8,713元 │17,4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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