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李高立
原告與被告李秉賢、李高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李高立為
本件被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李高立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高立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550,1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