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慧紫
王慧芬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王振興
王振隆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王蔡季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
王振興、王振隆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為被繼承 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信託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 圍十萬分之944 )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原告及相對人二人共同繼承,原 告爰終止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依信 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 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2 人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 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王宋喜蓮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及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二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 年7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9 、15、78頁),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於105 年6 月27日、7 月28日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其中相對人王振興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後,迄未具 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審訴卷第40、93、94頁),另相對人王振隆雖具狀表 示為遵行被繼承人王宋喜蓮遺願,家宅應由被告全權處理, 拒絕為本案原告,以避免傷及親情等語,然相對人王振隆所 述並無法律依據,應可認定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