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118號
KSDV,105,審訴,1118,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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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李柔寬
被   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新臺 幣3,750 元,此裁定於105 年7 月1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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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