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87號
KSDV,105,司聲,78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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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陳蔡素卿
聲 請 人 洪蔡秀娟
聲 請 人 柯蔡素氣
聲 請 人 顏蔡素眞
相 對 人 蔡婉菁
相 對 人 蔡婉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裁全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2號)。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104年度事聲字 第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8號), 併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且相對人亦 向本院執行聲請撤銷處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4月222日以雄院隆1 05 司聲司四字第39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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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