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35號
KSDV,105,司聲,73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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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洪國禎
聲 請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相 對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616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向法院起 訴損害賠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 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 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8月19日以高雄鳥松郵局第225 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存證 信函觀之,並未載明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



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相對人是否得依上開存證信函據以正確 行使權利,尚非無疑。又上開存證信函正本所載:「…請於 文到七日內向法院起訴損害賠償…」等語觀之,顯與上開說 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 件不符,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 人應重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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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