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原 告 余文利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
,經本院對余文利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雄救字1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文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高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4年度雄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 院104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確定原 告余文利、被告劉高華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