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原 告 王倩萍
被 告 蔡岱玲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訴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 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6,234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嗣減縮為969 ,5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23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