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又慧
相 對 人 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專源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許專源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許專源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22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35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4 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許專源等行使權利,相對人許專源經通知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就關於相對人許專源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相對人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 4 年度司聲字第694 號民事裁定就關於相對人原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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