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楊俊城
複代理人 戴守志
相 對 人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奕良
人
相 對 人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 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200元,合計101,2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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