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相 對 人 楊蒼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2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1291號)。茲因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併撤回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雄院隆105司聲司四字第208號通知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 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6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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