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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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代 理 人 胡晶南
相 對 人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51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 000 元,嗣擴張聲明,總計繳納裁判費5,180 元,復再減縮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420 元 【計算式:5,180-2,760=2,42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證人旅費4,232 元,合計6,992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92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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