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世昌即吳春田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政能即吳春田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秀紋即吳春田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美玲即吳春田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美珍即吳春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康泰
相 對 人 莊美英
相 對 人 賴秋月
相 對 人 高鴻圖即高武孟、邱阿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鴻亮即高武孟、邱阿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芷軒即高武孟、邱阿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鴻祥即高武孟、邱阿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速
相 對 人 許登欽
相 對 人 郭坤山
相 對 人 林玟嫻(原名:林采芬)
相 對 人 謝木彬
相 對 人 施珠雲
相 對 人 吳美桃
相 對 人 吳翠華
相 對 人 劉翠梅
相 對 人 許盛
相 對 人 李寶猜
相 對 人 馬月美
相 對 人 馬維禧
相 對 人 吳清龍
相 對 人 陳綢
相 對 人 彭冠畯即彭炳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慶芬即彭炳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貴美兼彭炳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昀錚即許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杰睿即許根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楊金明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莊羽晴即許根之繼承人
上列莊羽晴 許家禛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之法定代理
人
上列莊羽晴 莊文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之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1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1423號)。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98 年度裁全聲字第464 號),並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提存人係案外人吳春田,其於97年2 月22日死 亡,而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而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中之邱阿溝、高武孟分別於99年8月4日、104年7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鴻圖、高鴻亮、高鴻祥、高芷軒等 四人;另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之彭炳奎已 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貴美、彭冠畯、彭慶芬 ;又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之許根於103 年 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昀錚、楊杰睿、莊羽晴,俱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業已符 合首揭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