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賴星初
相 對 人 賴譽仁
相 對 人 賴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王培興於民國79年9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8日起至民國 109年9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即債務人王培興對案外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負905,233元之債務未清償,又 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因讓與關係合法轉讓 與聲請人;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2年11月24日移轉與案外人 賴耀昌所有,嗣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公 同共有,均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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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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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等 則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公同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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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前鎮 │愛群 │ │1853 │建│3,488.00 │26/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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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前鎮 │愛群 │ │1853-1 │建│34.00 │4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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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 │前鎮 │愛群 │ │1853-2 │建│26.00 │4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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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 │前鎮 │愛群 │ │1859-4 │建│219.00 │4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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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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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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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03 │前鎮區愛群段18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6.00│ │全部│
│ │ ├───────────┤22層 │合計: 6.00│ │ │
│ │ │前鎮區二聖二路311地下 │ │ │ │ │
│ │ │一層之3號W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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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愛群段7081 建號 11,106.6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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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038 │前鎮區愛群段18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8.19 │ │全部│
│ │ ├───────────┤22層 │合計: 8.19 │ │ │
│ │ │前鎮區二聖二路311地下 │ │ │ │ │
│ │ │一層之3W103號 │ │ │ │ │
├─┴───┴───────────┴──────┴───────┴─────┴──┤
│共有部分:愛群段7081 建號 11,106.6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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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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