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5年度,300號
KSDV,105,司催,300,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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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葉美青(即葉子楓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訂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葉子楓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遺失,聲請人為繼承系爭股 票之人,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葉子楓葉子楓於民國 93 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葉美青、第三人葉廖秀琴、葉美 娟、葉孫達、葉孫彥為其繼承人,第三人葉孫彥於99年9月5 日死亡,第三人葉世晨葉凱雯為葉孫彥之繼承人;第三人 葉孫達105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素真、葉洋志、葉惠 玫、葉廖秀琴葉美娟葉美青均拋棄繼承,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管理其遺產(即繼承葉子楓遺產之應繼分),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未有第三人葉凱雯之印鑑章,聲 請人亦未提出第三人葉凱雯已拋棄葉孫彥遺產之相關文件, 另第三人葉洋志對第三人葉孫達之遺產無處分權,則聲請人 提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未有全體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印鑑 章,難認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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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