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960號
TCDV,89,訴,2960,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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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璟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九及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 原告除獲清償部分本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及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訴外人璟鎰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返還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分 、撥款証明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查詢二分、撥款証明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八萬二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FO
附表
┌───────┬────────┬────────┬─────────┐
│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三百二十六萬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百分之九 │ 自八十九年一月 │ │
│千五百八十五元│ 二十一日起至 │ │ 二十二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八十一萬六千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百分之九點五 │ 自八十九年一月 │
│百一十五元 │ 二十一日起至 │ │ 二十二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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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