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04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洪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
仟元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
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
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
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
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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