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14號
TCDV,89,訴,2314,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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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被   告 保証責任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一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0.0四 五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 積0.四0一一公頃土地原為原告與共有人施火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 二四六分之二一六四,共有人施火灶(原告胞兄)應有部分為八二四六分之六 0八二。原告與施火灶在二十年前兄弟分管時,共有人施火灶分管使用南方, 原告分管使用北方,並未實施測量,僅以目測、口頭商定而已。嗣後施火灶於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四六分之六0八二出賣予原告,迄 未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復施火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 為其養子施欽章,其餘繼承人施秋菊施秋雲、施湘洲、施慶裕均已拋棄繼承 。
(二)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承買施火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二四六分 之六0二八,惟僅係被告與施火灶間之債權關係,自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提起之訴訟無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及第八二一條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施火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對於買賣標的僅記載:「土地坐落大肚鄉○○段二八─八地號面積四0一一平 方公尺約八九四.九一坪,持分八二四六分之六0八二,地目:田,註其實際 坐落包括(王田段五六六─四地號、五六三─五地號)以中興測量,測量後之



成果及分管証明為準(另詳附配置圖)。建物坐落大肚鄉○○村○○路三二六 號,建號六三七,貳層樓房,面積三四六.八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則本件被告與施火灶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標的之土地部分並未確定 ,此買賣契約為無效。
(2)原告與施火灶、施慶裕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部分: 該協議書係就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二八─八地號、第五六三─五地號及 第五六六─四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登記前依分割位置分管。而這三 筆土地每筆共有人既不相同,共有人每筆之應有部分也不相同,則原告與施火 灶、施慶裕就上述三筆土地合併協議分割、分管所訂立之協議書,於法顯屬無 效。且施火灶並未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補償原告,原告亦得拒絕履行協議書 之內容。
(3)原告與被告、施慶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之分管証明書及分割協議書 部分:
1、分管証明書部分:
此係表明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訂立之分割、分管協議書之內容,查八十五年一月 六日之協議書於法無效已如前述,則該分管証明書自不得拘束原告。 2、該協議書係原告、被告及施慶裕三人就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二八─八地 號、第五六三─五地號及第五六六─四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協議,及分割 登記前依分割位置分管。而這三筆土地每筆共有人既不相同,共有人每筆之應 有部分也不相同,且被告並非上開三筆土地名義上之共有人,則原告與被告、 施慶裕就上述三筆土地合併協議分割、分管所訂立之協議書,於法顯屬無效。 且上開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均違背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分割之 禁止規定,是上開協議書均無效。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謄本、五六三─五地號土地謄 本、五六六─四地號土地謄本、施火灶繼承系統表為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施火灶與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與訴外 人施火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施火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 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施火灶無法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 為求永續經營利用該地,方要求施火灶提供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分管 証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分割協議書等証明文件,以保障其權利。嗣施火灶 乃與原告、施慶裕就渠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五六三之五、第五六 六之四地號及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訂立一協議書,約定彼等分管該共有土地及 日後協議分割事宜。嗣後施火灶並提供分管証明書、分割協議書等証明文件交 付予被告。被告方依渠等共有人分管範圍使用、收益向施火灶所購買之土地。(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以大肚郵局存証信函第十一號寄發予被告之信函, 於該函中原告亦承認分管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且其係遵從渠等共有人所約定之分管範圍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



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分管証明書暨分割協 議書影本乙份、85.1.25大肚郵局存証信函第十一號函影本乙份為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胞兄施火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二四 六分之二一六四,施火灶應有部分為八二四六分之六0八二,嗣後施火灶於八十 四年一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四六分之六0八二出賣予原告,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承買施火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二四六分之六0 二八,惟僅係被告與施火灶間之債權關係,自不得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及第八二一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提起本訴。被告 則以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與施火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施火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施火灶無法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予被告,被告方要求施火灶提供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分管証明、 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分割協議書等証明文件,以保障權利。嗣施火灶乃與原告、 施慶裕就渠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五六三之五、第五六六之四地號及 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訂立一協議書,約定彼等分管該共有土地及日後協議分割事 宜,嗣後施火灶並提供分管証明書、分割協議書等証明文件交付予被告,原告於 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以大肚郵局存証信函第十一號寄發予被告之信函,於該函中 原告亦承認分管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依約定之分管範圍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施火灶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証之責。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抗辯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施火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四六分之 六0八二及其地上建物,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施火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但有提供施火灶與原告、施慶裕書立之分管証明書、分割協議書等証明文件交 付予被告,被告方依渠等共有人分管範圍使用、收益為有權占有等語,為原告否 認。惟依被告提出之由原告與施火灶、施慶裕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 地及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五六三─五地號、五六六─四地號三筆土地所約定 之分管協議書,其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甲(原告)乙(施火灶、施慶裕)雙 方同意三人共有坐落如右圖所示之土地三筆依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分割即 以施欽章現有房屋(門牌為興和路三二一號)圍牆邊之石砌田埂線為雙方分界A .B.C.D.E分歸甲方所有,F.G.H.I分歸乙方,於尚無法為分割登 記前雙方同意先依本條分割位置分管,於得為分割登記時,雙方應無條件協同對 方為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又第三項載明:「甲方(指原告)並承認原否認未 經甲方同意之乙方(指施火灶、施慶裕)因出售本件雙方共有土地之其應有部分



土地予聯合社(指被告)而代甲方出具給土地買受人聯合社之優先承買權拋棄書 、分管証明、分管協議書及變更同意書等視為甲方之意思表示有效。::::: :」等語,由以上約定可知被告之前手施火灶曾與共有人即原告訂有分管契約, 且原告亦承認該分管契約繼續存在於被告,又依被告提出之85.1.25大肚郵局存 証信函第十一號函,可知原告亦於八十一五年一月廿五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承認施 欽章代其出具給被告之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分管証明、分管協議書及變更同意書 ,且承認被告與施火灶間之買賣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 六五號判例所揭示,原告與施火灶、施慶裕三人所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及分管特 約,於施火灶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時,該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何況 原告本人亦明示承認其與施火灶、施慶裕三人所定之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 在,是本件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稱該分管協議為無 效。而依該協議書所附之附圖,被告繼承前手施火灶之分管位置即為現行使用位 置,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抗辯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及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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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