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3358號
KSDV,105,司促,2335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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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35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梁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梁芳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為65945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
   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梁芳華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60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本行已於95年6月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梁芳華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346
   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3468元為自92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還款明細資料。三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335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芳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346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芳華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63468 │     │月10日起  │      │600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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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