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35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梁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梁芳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為65945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
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梁芳華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60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本行已於95年6月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梁芳華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346
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3468元為自92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還款明細資料。三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335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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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芳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346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芳華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63468 │ │月10日起 │ │600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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