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其弘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VO─八二二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 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因超越中心線行駛致與原告所承 保由林邦君駕駛之達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達鑫公司)所有B7─七七三三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經送請估修,須支出修復費用約為 玖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原告認為已無修復之價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已由 原告依約向被害人達鑫公司賠付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保險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應賠償被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因過失不法撞 損原告所承保前述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已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證據: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一份, 估修單十四張、相片一張、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一張、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 事現場圖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原告將車子報廢未與我商量,有無修復價值應與我聯絡;確實是我超越中心線, 才撞到對方,對方沒有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前揭達鑫公司所有B7─七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致 被撞毀,及如修復須玖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已賠償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被害
人達鑫公司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一份,估修單十四張、相片一張、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一張、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被害人達鑫公司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證,及估價以玖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 元修復,有修估單十四張在卷可參,其中零件為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工資為捌 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為一年又二百四十九 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肆拾壹萬陸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計算方式為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乘《一減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 元再乘以《一減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乘以三百六十五分之二百四十九》為四十一萬六千五 百八十九元),此外原告又須支出前揭工資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共得請求伍拾萬零 貳仟參佰伍拾參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B法 官 林清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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