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姿君
債 務 人 黃羿銓
債 務 人 黃毅軒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光雯
一、債務人黃羿銓、黃毅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勇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黃姿君、黃光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壹
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姿君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黃光雯、
第三人陳坤勇(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姿君自民國104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12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查債務人黃羿銓、黃毅軒、黃姿君(兼借款人)、黃光雯
(兼連帶保證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陳坤勇(歿)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
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黃羿銓、黃毅軒
、黃姿君(兼借款人)、黃光雯(兼連帶保證人)應對第三
人(被繼承人)陳坤勇(歿)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黃羿銓、黃毅軒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黃姿君、黃光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3,123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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