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429號
債 權 人 永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穎
債 務 人 林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以債務人欠款新台幣62,500元迄未
清償,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請
求自103 年7 月25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及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補
正已對債務人催告給付之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則債權人請求自103 年7 月25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於法
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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