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1號
KSDV,105,勞訴,1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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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正陽 
      陳其全 
      林崑龍 
      劉富禮 
      劉春富 
      蕭達旺 
      黃振元 
      何廖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正陽陳其全林崑龍劉富禮劉春富蕭達旺黃振元及訴外人何昭強(下合稱楊正陽等人;其 中何昭強已歿,其退休金差額權利由何廖榮英繼承)均曾受 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退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 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 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時間、 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 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而由實際代班人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楊正陽等人固定、 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 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楊正陽等人如 附表所示金錢。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爰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件應優先適用國 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無勞基法之適用 ,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況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亦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又楊正陽等人 於固定3 班輪值制之下,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 安危與否之區別,發放予楊正陽等人之金額亦不因其年資、 職級而有不同,也不因輪班有何義務加重或作業危險增加之 情,是系爭夜點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再從夜點費發放目的 及歷史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屬於以改善勞工生活或勉勵 勞工所給予之恩惠性值給付,自與工資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正陽等人均曾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夜點費各如附表 「夜點費」欄所示;楊正陽等人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楊正陽等 人受僱時即已知悉。
楊正陽等人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楊正陽等人有輪值小夜班、大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 總金額因輪值次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楊正陽等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楊正陽 等人之平均工資。又認夜點費應計入楊正陽等人之平均工資 ,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茲分述如下 :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及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 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 94年6 月14日修正時,乃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並其修正理由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 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 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 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 令函可資參照(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65頁反面),亦同此旨。 ㈡查楊正陽等人任職於被告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3 班制輪值,而被告均按楊正陽等人之輪班班次 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且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 同,僅總金額因輪值次數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 正陽等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 費屬楊正陽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 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該當「給與經 常性」之要件。
㈢次查系爭夜點費雖不因楊正陽等人之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 差異,但隨楊正陽等人夜間值班之次數多寡而有不同,已如 前述。亦即,倘楊正陽等人夜間值班之次數愈多,則所得領 取之夜點費金額愈高,足認系爭夜點費係楊正陽等人夜間執



勤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與楊正陽等人夜間值班之次數間, 具有對價關係。參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楊正陽等人夜 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 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 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 段內工作。然就雇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 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 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 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 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 之要件。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件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無勞基法之 適用,不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 0070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為佐(見勞調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按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有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可參。而系爭夜點 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行政機關關於系爭夜點費 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 項目之之相關函示,並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再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 有明定。由各該規定可知,勞基法係國家實現保護勞工之憲 法基本國策,與保障人民勞動基本權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各該國家機關所應遵循之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 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 述,則被告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抗辯系爭夜點費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與沿革,係體恤值夜班 員工而以購買食物發給誤餐夜點而來,性質上屬於改善 勞 工生活或勉勵勞工所給予之恩惠性質給付,不具有勞務之對 價性云云。惟縱使夜點費係從早期單純之發放實物,演進至 現今給予津貼之模式,然隨當前社經環境之發展、勞動觀念 與條件之健全,系爭夜點費本屬勞工在薪資平等原則之基礎 上,基於夜間工作負擔之特殊辛勞,所得支領之彌補與報酬 ,難認屬於獎勵與恩惠性之給予,是認系爭夜點費符合「勞 務對價性」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環,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夜 點費非勞務對價云云,尚難憑取。至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 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 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 要件,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原告上開主張,即 屬有據。又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予以 納入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楊正陽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請求,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 員工 │ 退休日期 │應補發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利息起算日 │
│ 姓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退休前 │退休前 │ │
│ │ │ │行前 │行後 │3個月 │6個月 │ │
├───┼───────┼──────┼────┼────┼─────┼─────┼──────┤
楊正陽│105 年1 月31日│ 221,528元 │16.33333│28.66667│4,816.67元│4,983.33元│105年3月2日 │
├───┼───────┼──────┼────┼────┼─────┼─────┼──────┤
陳其全│105 年1 月31日│ 235,049元 │24.83333│20.16667│5,316.67元│5,108.33元│105年3月2日 │
├───┼───────┼──────┼────┼────┼─────┼─────┼──────┤
劉春復│105 年1 月31日│ 223,625元 │7.50000 │37.50000│4,900.00元│4,983.33元│105年3月2日 │
├───┼───────┼──────┼────┼────┼─────┼─────┼──────┤
劉富禮│105 年1 月31日│ 223,621元 │8.50000 │36.50000│5,016.67元│4,958.33元│105年3月2日 │
├───┼───────┼──────┼────┼────┼─────┼─────┼──────┤
蕭達旺│105 年2 月29日│ 213,956元 │8.66667 │36.33333│4,983.33元│4,700元 │105年3月31日│
├───┼───────┼──────┼────┼────┼─────┼─────┼──────┤
黃振元│105 年1 月 1日│ 111,666元 │13 │32 │2,333.33元│2,541.66元│105年2月1日 │
├───┼───────┼──────┼────┼────┼─────┼─────┼──────┤
林崑龍│105 年2 月29日│ 88,778元 │26.16667│18.83333│1,833.33元│2,166.66元│105年3月30日│
├───┼───────┼──────┼────┼────┼─────┼─────┼──────┤
何昭強│105 年2 月 1日│ 173,153元 │23.33333│21.66667│3,683.33元│4,025.00元│105年3月3日 │
│(由原│ │ │ │ │ │ │ │
│告何廖│ │ │ │ │ │ │ │
│榮英繼│ │ │ │ │ │ │ │
│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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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