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百涵
被上訴人 李隆億即尚禾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1118號著有判例。然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固就服務節數載明「約定門診 時間節數為11診次」,惟第4條第2款復就薪資報酬約定並載 明「任職期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按 :即上訴人)每個月保障薪資20萬元,另外若每月執行業務 額超過40萬元部分,另加抽成15%作為績效獎金;超出100萬 元部分,加抽成20% 作為績效獎金」等語。既稱「保障薪資 」,解釋上自應認為無論乙方(上訴人)提供之診次或績效 如何,甲方(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若認該 保障薪資尚須隨其他因素,諸如診次、績效而浮動調整,則 又如何能稱之為「保障薪資」,是原判決有關「保障薪資與 每月診次有直接相關」之論斷,顯係逾越契約文字所表彰之 文義而為之解釋,似有商榷餘地。又訴外人陳弘書與被上訴 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服務節數9 診次、保證薪資16 萬元,業務獎金部分超出32萬元抽10% 。未來若有需要增加 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語,由 該合約「若有需要增加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 會隨同調整」等字,可知: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薪資與 看診次數有關、應連動處理時,即會在契約中明確加以約定 。惟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並未有類似之文字,原審竟兩造契約 所無之約定,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已有未洽;又契約關係 為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亦即僅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有其效力、關於契約之效力及其解釋,亦僅於契約相對人 間有效,不得拘束其他第三人。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弘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款,作為解釋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合約之依據,除以違背前述「債之關係相對性」 之基本原則,更以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綜上所述,木件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有可議之處,且與現行有效之判例相違背,應屬違法 。爰請鈞院鑒核,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 條之28復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指摘為判決違背法令。末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約定門診時間 節數為11診次」、第4條第2款約定「任職期間,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每個月保障薪資20萬元 ,另外若每月執行業務額超過40萬元部分,另加抽成15% 作 為績效獎金;超出100萬元部分,加抽成20%作為績效獎金」 等文字,且上開診次及保證薪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 打印於合作契約書中,可見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上訴人需每 週提供11診次,始有每月20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同受僱被上
訴人即證人陳弘書醫師亦證述:「我在103年3月1 日受僱迄 今,約定1個診次5,000元,我一開始的診次是8+1診次,保 證薪資是16萬元。一般醫師如受僱於診所時,薪資結構也是 以診次來算」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及證人陳弘書與 被上訴人所簽之合作契約書載明:「服務節數9 診次、保證 薪資16萬元,業務獎金部分超出32萬元抽10% 。未來若有需 要增加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 字句,足見兩造約定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關,非相 互獨立、互不影響。又陳弘書證述:「我一開始是8+1診, 後來變成10+1診,又在104年8 月時因包醫師的加入,又改 成8+1。因為我們在包醫師加入的前4、5個月就知道有醫師 要加入,所以我們在包醫師8月加入前的4、5 個月時有開一 次會,那時候因為醫療儀器數目的問題,所以醫師的診次一 定會減少,我與原告的診次都從10+1後來變成8+1,包醫 師是直接以8+1開始。也有一起談到保證薪資會下降的問題 。當時開會時被告有說薪資跟診次會浮動,所以保證薪資會 減少,當時我們開會講這樣的調整時,原告沒有特別表示意 見」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應認兩造曾因104年8月會 有新醫師加入,而於前4、5月開會協調降低診次及薪資,迄 至104年8月實際降低診次及薪資止,已歷數月,均未見上訴 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認兩造就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每 月診次降低為8+1診、保證薪資減為16萬元業已達成協議等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核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謂系 爭契約書已明確載明不論上訴人看診次數為何,被上訴人均 應給付薪資2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均未明確 記載上訴人每月看診次數未達約定最低次數(11次),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薪資20萬元,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 例所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判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薪資 為勞務對價,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既明訂上訴人每月最低 看診次數11次,則第4條第2款被上訴人保證給付之最低薪資 20萬元,理應以上訴人看診數次有達11次為要件,故原審認 定「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上訴人需每週提供11診次,始有每 月20萬元之保障薪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觀諸 原審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弘書合約書(下稱陳 弘書合約書)條款文字僅係原審探求兩造間契約真意之其中 一種證據方法,並非單憑陳弘書合約書作為唯一認定之基礎 ,更未認上訴人受陳弘書合約書之拘束,並未違反債之相對
性原則。從而,上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