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48號
KSDV,105,勞執,48,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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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盧信元
相 對 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號○○○○○○○○○○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 項所載相對人同意依法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6 月30日給付積欠聲請人之 5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1,140元;於同年7月7日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3,287元、預告工資6,133元,惟相對人給付積欠 工資21,140元後,就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僅給付5,000 元 ,剩餘4,420 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就上開未付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 高雄市○○○○○○○○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堪予信實。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全額給 付,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 對人未付金額4,420 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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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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