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8號
KSDV,104,重訴,27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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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廖聖文 
被   告 黃喜男 
      黃清益 
      黃阿榮 
      黃清安 
      薛文益 
      黃柄興 
      黃國展 
      黃耀琦 
      黃福成 
共   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清安與被告薛文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薛文益應塗銷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清安黃阿榮黃清益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柄興應塗銷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清安間就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契約(目前名義人為被告黃喜男黃清安)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目前名義人為被告黃喜男黃清安),應予撤銷。被告黃清安應塗銷前開土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喜男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安薛文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點三四;被告黃清安黃阿榮黃清益黃柄興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點一六;被告黃喜男黃清安負擔百分之五點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清安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等四人 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二【發生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薛文益及黃柄 興,致被告四人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因而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即 為無償行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清安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與被告薛文益間就如附表二【不動 產明細】欄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薛文益應塗銷前開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黃清安黃喜男、黃 阿榮及黃清益與被告黃柄興間就如附表二【不動產明細】欄 編號4 至15所示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柄興應塗銷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因被告有變更受託人、受益權 讓與、信託關係終了移轉土地與受益人之情事,原告多次變 更以及追加聲明,最終追加被告以及追加變更聲明如以下述 貳之一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因前揭追加變更所涉及之土地 與起訴時所指涉之土地相同,且均係本於相同之信託關係衍 生之後續法律爭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審理中亦均得加以利 用,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 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信託 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 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民事訴訟 法第171 條、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部分就1561地號、1524地號、1446地號,於起訴後之民國



104 年6 月18日變更受託人;訴之聲明1525地號起訴後之 104 年6 月18日變更受託人,又於104 年6 月29日終止信託 關係,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歸屬登記;訴之聲明 1525地號於起訴後104 年6 月29日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歸屬;訴之聲明1525地號於起訴後10 4 年6 月29日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 歸屬,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規定,訴之聲明應由受託 人被告黃清安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應由受益人被告黃柄興 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應由受益人被告黃國展承受訴訟;訴 之聲明應由受益人被告黃耀琦承受訴訟。另原告訴之聲明 1525地號、1569地號土地雖起訴前信託關係已消滅,但10 4 年6 月26日方完成信託歸屬登記,故於原告104 年6 月9 日起訴時依照前揭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起訴後 完成信託歸屬登記,即應由受益人被告黃福成承受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安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下稱被 告四人)為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民國104 年5 月 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353,832元及美金1, 942,189 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0年執字第29247 號及92年度 執字第37665 號債權憑證在案。岡山鋼鐵公司雖提供47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該47筆土地之處分價值,不足全數 清償岡山鋼鐵公司於原告處所欠款項,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岡山鋼鐵公司與被告四人名下不動產,依本院於100 年度司 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編制之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2 年12月18日止,被告四 人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56,109,863 元,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88,054,812 元,積欠訴 外人高雄銀行本金2 億元、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209,999,999 元。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 底價為1,920,080,000 元,原告則有2 億元之第8 順位抵押 權,縱使不計算高雄銀行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以彰化銀行及原告計至102 年12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 計算,不動產之拍定價金需逾6,944,164,675 元,始有全數 清償原告債權之可能,目前之拍賣底價1,920,080,000 元縱 使翻倍拍定,亦無可能全數清償岡山鋼鐵公司於原告處所負 之債務總額。詎被告四人竟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 薛文益黃柄興黃福成黃國展黃耀琦間分別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以及受益權讓與之贈與等無



償行為,進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至附表所示之受託人或 受益人名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
㈠被告黃清安薛文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被告黃清安黃阿榮黃清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2-11所示10筆土地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應予撤銷,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受益人或轉得人應回 復原狀,被告薛文益黃柄興應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 被告黃清安與被告薛文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97年 11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11日所為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薛文益應塗銷前開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清安黃阿榮黃清益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 2 至11所示十筆土地,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及100 年5 月4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 5 月6 日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柄興應塗 銷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2、13、14、16所示 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0 年3 月14日辦 理信託登記,被告黃喜男復於104 年6 月18日與黃清安簽訂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受託人黃柄興變更為黃清安,並於 104 年6 月25日完成受託人變更登記。因受託人變更時,信 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此為 信託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黃喜男黃柄興間就 前開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成立之信託契約,因受託人變更 ,黃柄興之信託任務已終了,此一信託關係因受託人變更, 而移轉至黃喜男黃清安之間。依據被告黃喜男黃清安於 104 年6 月間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所示,其二人申請變更內容之原因為「受託 人變更」,二人之真意應為延續先前黃喜男黃柄興間之信 託關係,僅係將受託人變更為黃清安,而非另成立一全新之 信託契約。即黃喜男與原受託人黃柄興間之信託關係由新受 託人黃清安承受,而原受託人黃柄興在信託目的範圍內就信 託財產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受託人黃清安承受之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黃喜 男與黃清安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為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黃清安塗 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爰聲明: 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清安間就附表編號12、13、14等土地 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



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清安應塗 銷前開土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
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 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清安間就前開土地,於100 年 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柄興應移轉前開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清安信託管理,被告黃清安應塗銷 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
㈢被告黃阿榮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於100 年 3 月8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若經判命撤銷,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柄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阿榮所有 。然被告黃柄興業於104 年6 月26日將上開土地因黃福成受 讓取得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成為受益人,而以 信託歸屬為原因登記為黃福成所有,惟黃阿榮黃福成間之 受益權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福成之準物權行為,若經 判命撤銷,黃福成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黃柄興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 福成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 託管理,黃柄興怠於行使其權利,黃阿榮得依民法242 條規 定代位黃柄興請求,又黃阿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黃阿榮 怠於行使其代位權,原告再代位黃阿榮行使其代位權,請求 黃福成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 為此爰聲明:
被告黃阿榮與被告黃福成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 分別於102 年1 月2 日及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 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 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阿榮與被告黃 柄興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黃福成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 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黃阿榮所有。
㈣被告黃清益黃清安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 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0年3 月14日所 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若經判命撤銷,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柄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黃清益黃清安所有。然被告黃柄興業於104 年7 月24 日將上開土地因被告黃國展黃耀琦受讓取得信託財產之歸 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成為受益人,而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黃國展黃耀琦所有,惟被告黃清益黃國展、黃耀 琦間之受益權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國展黃耀琦之準 物權行為,若經判命撤銷,黃國展黃耀琦登記為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黃柄興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國展黃耀琦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怠於 行使其權利,被告黃清益黃清安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黃柄興請求,又被告黃清益黃清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被告黃清益黃清安怠於行使其代位權,原告再代位被 告黃清益黃清安行使其代位權,請求被告黃國展黃耀琦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為此爰 聲明:
被告黃清益與被告黃國展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 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黃清益與被告黃柄興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 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國展應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銷 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所有。
命被告黃清安與被告黃耀琦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 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 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黃清安與被告黃柄興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 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耀琦應移轉上開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 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二、被告則以:岡山鋼鐵公司之資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中且 已陸續拍出,目前尚有大批土地鑑定底價達近二十億元,原 告亦在該案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信託不影響原告債權 之受償。況系爭土地信託,其原因乃在上開土地,多為黃家 祖墳,但因岡山鋼鐵公司對外積欠銀行債務,導致為連帶保 證之被告四人所有土地屢遭執行,但墓地無人應買,執行過 程侵擾先人,被告等為此深感不安、身心俱疲、又因老邁, 荒地年久無人管理,時遭人丟棄垃圾、廢棄物,而遭政府機 關開罰,故以信託方式交由被告薛文益黃柄興等人管理,



部分可租之地,出租予他人收租,一方面可藉此管理免遭丟 棄廢棄物遭罰,一方面亦可以微薄租金修整維持土地及祖墳 良好,故此係為保持土地良狀,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系 爭土地之信託亦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共設定9 個順位抵押權,其中第1 順位至第7 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合計設定 擔保總金額26億78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設定地第8 順位抵 押權2 億元,高雄銀行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 定第9 順位抵押權4 億5000萬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間曾有部分執行標的拍定,依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編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2 年12月18日止,被告黃喜男等四人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計6,556,109,863 元,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388,054,812 元,積欠高雄銀行本金1 億5 千萬元、新生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9,999,999 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拍定的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執 行拍賣底價為19億2,008 萬元
㈣原告能夠優先受償的權利至多只有2 億元,但是被告積欠原 告的金額達3 億8 千多萬元,縱使原告得以享受2 億優先受 償的權利,就其餘部分還是必須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四、本件爭點即為:㈠信託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是否害及原 告債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 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 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此有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由此可知, 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 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 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 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 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合先敘明。次查,附表所示土地



除編號1 之外,均係於100年3 月8日成立信託契約,而本件 原告係於104 年6 月9 日提起訴訟,則對照100 年3 月8 日 至103 年6 月10日(即起訴前一年)間之地政機關謄本申領 紀錄,並無原告申領土地謄本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 年10月8 日函文暨 所附之土地相關資料申領人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78 至18 2 頁),至於附表編號1 之土地係於97年信託登記,但地政 機關申領謄本紀錄僅保存5 年,亦無從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該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且信託迄原告起訴止亦未滿10年,故原 告請求尚未逾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 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 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 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㈢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此有岡山地政104 年6 月23 日函文暨所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公務用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岡山地政104 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 之土地受託人變更、信託歸屬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謄本卷、本院卷二第81至136 頁),被告對 於上揭登記資料均無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次查,原告於93年即已因對被告執 行不果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本 院卷一第8 頁),且附表所示土地,除編號1 之外,其餘土 地於原告併案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662號案件進行 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後,於100 年2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22日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 第192 、193 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共設定9 個 順位抵押權,其中第1 順位至第7 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彰化銀 行,彰化銀行合計設定擔保總金額26億7800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設定第8 順位抵押權2 億元,高雄銀行及新生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4 億5000萬元,系爭



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間曾有部分執行標的拍定,依據本院 民事執行處編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2 年12 月18日止,被告黃喜男等四人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 合計6,556,109,863 元,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88, 054,812 元,積欠高雄銀行本金1 億5 千萬元、新生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9,999,99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 見被告自93年間起迄今均處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就 附表所示土地為信託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㈣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信託行為(商業信託例外)本 質上即係無償行為,且被告雖稱信託係有對價,但卻無法提 出任何價金交付之資料為憑,自難採信。況本件所爭執之土 地於信託登記之初,委託人均與受益人相同,此為自益信託 ,委託人在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縱有給付 受託人管理費,此亦非信託財產之對價,是自益信託之情形 下,就信託財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之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等情已如前述,且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亦經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委託人因 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將造成其名義上非財產權的權利人 ,使委託人之債權人亦將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實質上 造成擔保總債權的委託人的總財產減少,於被告四人業已無 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於其餘被告, 自已構成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信 託登記與其餘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四 人之債權,請求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自屬有 據。惟信託法關於受託人變更、受益權讓與等仍有其他規定 ,以下分別針對各個聲明逐一論述:
⒈聲明、部分:
訴之聲明、所涉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部分,均 僅有一次信託登記,沒有後續變更受託人或變更受益人之 情形,且此等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於撤銷後再依照 同條第4 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聲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聲明部分:
⑴按信託分為內部關係以及外部關係,內部關係存在於委 託人與受託人、受益人間,另有外部關係則包括委託人 、受託人、受益人分別與其等之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關係。是委託人若有變更受託人之情形,如信託標的並 無變動,僅係變更管理處分權人之情形,除非有因受託 人變更而發生「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使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外, 否則基於信託關係具有存續性、繼續性之特質,應認為 該信託契約僅係變更管理權人,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 性。此參照信託法第47、48條分別規定:「受託人變更 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 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 於其他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自明。亦即 信託財產之移轉溯及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且由新受託 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即 係本於信託契約同一性而使受託人變更仍發生承繼之效 果,故受託人之變更雖使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但不影響 信託契約之同一性。
⑵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雖於成立信託契約後有變 更受託人之情形,但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性,此時信 託契約仍為100 年3 月8 日時成立之信託契約,僅係受 託人由被告黃柄興變更為被告黃清安,亦即於受託人變 更後,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內容已變更為委託人 係被告黃喜男,受託人為被告黃清安,此對照信託契約 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僅係受託人不同亦明(本院謄本卷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又104 年6 月18日之信託 契約受益人欄位上雖有被告黃柄興之簽名,但上開信託 契約信託之土地除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外,尚 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該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被 告黃柄興即為受益人,但並非被告黃柄興亦為附表編號 12、13、14所示土地受益人,此對照附表編號12、13、 14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被告黃柄興並非受益人亦可推 知,附此敘明。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既然各自 只有一個信託契約即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僅受 託人變更為被告黃清安,是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 13、14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並請求 被告黃清安應塗銷前開土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撤銷者為信託契約,至於請求塗銷者雖為該 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塗銷後 回復登記之對象為被告黃喜男,而非被告黃柄興。此乃 因被告黃柄興已非受託人,就外部關係上已與信託契約 無關,且信託契約既經撤銷,被告黃柄興亦無權再為受 託人,此時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喜男所有。
⒊聲明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 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 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 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 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5 條第 1 、4 款、第34條、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被告黃喜男於100 年3 月 8 日成立信託契約,以被告黃柄興為單一受託人,被告 黃喜男為單一受益人,此後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受益 權讓與契約,被告黃喜男將受益權讓與被告,此有信託 契約書、受益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本院謄本卷第65、12 8 頁)。然依信託法第34條,被告黃柄興為受託人,不 得成為信託利益之單一受益人,故上揭受益權讓與契約 無異使被告黃柄興成為單一受益人,此部分顯然違反強 制規定。又被告黃柄興亦為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 人,故不但上揭受益權讓與契約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 成為無效,且整個信託行為亦因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 4 款之事由而使整個信託行為無效。此時,因原信託契 約之信託目的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財產』,然受益人既已不存在,自屬信託目的 不能完成而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另自信託行 為無效以觀,亦足以使信託關係消滅,且信託法第5 條 並無得為一部無效之規定,受益人、信託目的均為信託 契約之要素,缺一不可,亦顯無民法第111 條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故該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本段以下均稱舊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黃喜男 於104 年6 月18日另簽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9頁 ),此即為成立新的信託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此為新增 加一個受託人來管理土地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告主張 104 年6 月18日信託契約係舊信託關係之延續亦無可採 。又舊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對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 請求撤銷即無理由。又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目前登記於 被告黃柄興名下係基於新的信託關係,故舊的信託關係 雖已消滅,但原告既無就新的信託關係為主張,僅請求 被告黃柄興應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清安信 託管理,被告黃清安應塗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黃喜男所有,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訴之聲明、、部分:
按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附表編號15、17、18、19所示之土地已因信託目的不能 完成而消滅,此有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3 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89、107 、118 頁),參照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15、17、18、19所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原告再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及本於撤銷信託行為後請求移轉土 地登記等,亦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又信託 關係所定消滅事由有無無效之事由?若有,信託行為本身 效力如何受影響?信託關係所定消滅事由抑或信託關係之 消滅本身可否為撤銷之標的?所憑依據為何,此均有賴當 事人主張,原告就此均無提出說明或主張,本院自無從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 求撤銷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分別回復登記至被告黃喜男黃清益黃阿榮黃清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6所 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又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登記關係雖已消滅,但104 年6 月18日之新信 託契約仍存在,原告於新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請 求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喜男所有,亦無所據。至於原告聲 明、、即附表編號15、17、18、19所示土地部分,因 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撤銷已消滅之信託關係以及本 於撤銷信託行為後請求移轉土地登記等,亦均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信託人(應有│受託人 │受益人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 │(除編號9 │部分 │ │ │ │ │
│ │外,均為高│ │ │ │ │ │
│ │雄市○○區│ │ │ │ │ │
│ │○○○段)│ │ │ │ │ │
├──┼─────┼──────┼────┼────┼──────┼─────┤
│ 1 │0000 地號 │黃清安薛文益黃清安 │97/11/07 │97/11/11 │
│ │ │(5000/9000) │ │ │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 │
├──┼─────┼──────┼────┼────┼──────┼─────┤
│ 2 │0000 地號 │黃清安黃柄興黃清安 │100/03/08 │100/03/14 │
│ │ │(5000/9000) │ │ │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 │
├──┼─────┼──────┼────┼────┼──────┼─────┤
│ │ │黃清益(1/4)│ │黃清益 │100/03/08 │100/03/14 │
│ │ │ │ │ │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 │
│ │ ├──────┤ ├────┼──────┼─────┤
│ │ │黃清安(1/4)│ │黃清安 │100/03/08 │100/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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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