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田義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柯賢明
蔡清榮
張家富
上訴人與柯賢明、蔡清榮、張家富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147,800元【計算式:〔(16,034元-12,954元)×12
月×10年〕+(18,462元-14,916元)×12月×10年〕+(15,30
0元-12,361元)×12月×10年〕=369,600元+425,520元+352,68
0元=1,14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