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洪徐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洪振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30-2地號、848-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119.96平方公尺、19.12平方公 尺,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出資新台幣 (下同)2,503,440元購買取得,資金為原告過往賣菜所賺 取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未經過金融機構,並借名登記予原告 長子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830 -2地號土地地價稅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亦一直由原告使用 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保管租賃契約書。詎料被告多次要求 分產,屢次辱罵原告,使用暴力脅迫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洪振 騰簽下由被告自行撰寫之字據,並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交付租金,原告方起意向被告取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自69年起至96年間止 分別任職於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 與聯結車送貨,並於87年12月9日以工作所得購入大貨車一 台,家族成員均將收入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夫洪 明和,由洪明和掌控經濟大權、負責家族開銷並統一替家族 成員置產。被告曾與洪明和約定,每月交付一定金額由洪明 和為被告管理財務,並言明以該財物購置不動產予被告,被 告自79年起至96年間止交予洪明和之工作收入共約570萬元 。洪明和曾徵詢被告意見,於91年4月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反之, 原告為未受高等教育亦不識字之家庭主婦,僅在小型市場賣
菜賺取微薄收入供己身花用,無工作能力亦未掌控家中經濟 ,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也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 事宜。再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8年間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謝玉 華處理出租事宜,直至96年因洪明和年老力衰遂將家中經濟 大權交由洪振騰負責,99年後由洪振騰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 租金用以支付家族開銷,洪振騰亦曾於104年6月25日以書面 字據承諾將被告為家族付出之資金,於日後返還予被告及其 子女,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者仍為被告,並非原告 負責處理出租、收取租金。而兩造同居一處長達數十年,縱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正本,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同住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 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 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係於91年4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一第12、13 、38至46頁)為佐,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既經被 告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乙節,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出資2,503,440元所購買,資金為伊過往賣菜所賺取存放 於家中之現金,購買土地是直接由家中取現金付款,並未經 過金融機構,無可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除卷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無另簽立買賣契 約書;沒有任何價金支付或提款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5、4 9、90頁),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代書 蔡君國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方是洪明和,賣方是王義浩 (依其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應為王進 旺,王義浩為其代理人),有訂契約,當時買賣價金同契約 書所載;我不認識被告;依契約書第12條所載承買人可以自 由選擇登記給哪一個人;匯款明細是我自己用筆寫的,匯款 時間是91年4月1日;(問:依照證人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註有寫91年4月1日有付清尾款,有王義浩在旁邊簽名, 付尾款時你有無在場?)有,他們去匯完了,然後到我這邊 簽,當時是王義浩去的;辦理本件買賣過程都是洪明和跟我 接洽,沒有印象原告有跟我接洽;支付價款是洪明和與賣方 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證人蔡君國自行書寫系爭土地 計價方式及支付價金明細之手寫紀錄(本院卷二第116至118 頁)為證,依該手寫紀錄記載,系爭土地總價款為4,931,60 0元,包含電匯之4,241,136元,及現金690,464元,另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買人為洪明和,系爭買賣契約末 並附註記載:91年4月1日付尾款4,931.600元,確由賣方收 訖等語,並由王義浩在其旁簽名,已足認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王進旺購入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洪明和,洪明和購買後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關於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 同意由買方自由選擇之。」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實。反觀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支付價金 方式及與賣方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與證人蔡君國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有不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 嗣原告於本院始又改稱:我和我先生的錢是共同的,400多 萬是我叫我先生拿去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則此與 其先前之主張已大相徑庭。且其之後再陳報證人蔡君國之手 寫紀錄上所載電匯金額之交易紀錄,即為由洪振騰之台灣土 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700****5465號帳戶於91年4月1日匯出 4,241,136元之存摺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益證證人蔡君國證詞之可信性。倘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人,對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價金數額及支付價 金方式之瞭解情形,豈會有如此差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實
際交易情形顯然完全不瞭解,故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 購買云云,已難採信。
3.又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是其請洪振騰轉帳云云(本院卷二第 197頁),惟證人洪振騰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資金4百多萬 是我爸爸匯出去的,69萬多元是我爸爸拿給對方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31頁),與證人蔡君國之證詞相比對,足認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支付價金過程均由洪明和處理無誤,則原告稱買 賣價金是其請洪振騰轉帳云云,自屬有誤。至證人洪振騰雖 一再強調原告賣菜、賣雞蛋的錢都放在家裡;支付系爭土地 價金是原告叫其父親去辦的,錢是原告拿出來的,匯錢是其 父親去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33、34頁),但其亦證稱 :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加以原告於本院自述:我和我先生的錢是共同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29頁),原告復無法提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為其 個人所賺取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亦難逕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個人所出資購買。
4.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或由洪振騰代為收租,並提出承租人黃忠湧所簽立租期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承租人楊進發所簽立 租期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為佐。證人黃忠湧於本院證 稱:我從92年開始跟原告承租系爭830之2地號土地,是原告 跟我說好租賃的事,洪振騰跟我打契約,租金是由原告或洪 振騰收取;最近被告來跟我說這筆地是他的,換他要租給我 ,被告和他太太104年7月有來找我,9月訂契約,才開始收 租金;原告出租土地時就有說這筆土地買的時候登記在被告 名下;其實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是誰的,只是原告說土地是他 們的,我必須向他們承租,洪振騰就來跟我打契約;被告跟 我簽約後,原告或洪振騰沒有來跟我收租金;(問:原告是 否知悉你跟被告簽約?)她有瞭解。去年7月被告來找我時 ,我有問洪振騰,他說他要收就讓他收;從那時開始,原告 及洪振騰就沒有來跟我收租金,到現在都是被告來跟我收租 金;被告有說要1個月租金要漲到6,000元;(問:你有跟原 告或洪振騰說到租金要漲到6,000元的事情?)我有告訴他 們,洪振騰說他要漲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0、1 3、14頁);另證人楊進發於本院證稱:我於94年間有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一開始是跟原告租的,跟洪振騰簽 約,租金付給原告,我是104年8月認識被告,他說土地是他 的名字,要我跟他簽約,我有跟他說我原先是向原告租的, 契約還沒有到期;被告要跟我簽約時,我有問原告說之前簽
的契約都還沒有到期,現在你兒子又來跟我簽約,他說土地 是他的名字,她回答說是她兒子沒有錯,之前用她兒子的名 字買的,既然原告都說沒有錯,我就跟他簽約。簽完後我有 向原告要回我之前的部分租金,原告有還給我。原告沒有跟 我說不能跟被告簽約;被告跟我打契約時,有提到漲租金的 事,我曾向原告提到她兒子怎麼將租金漲這麼高,她回答說 他要漲租金和她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21、22頁) ,則原告於本院主張:我有跟黃忠湧、楊進發說不能跟被告 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已難為採信。依證人黃忠湧 、楊進發所述,其2承租人雖本與原告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事 宜,但被告於其2承租人之租期尚未屆至前,即介入欲與該2 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經該2承租人詢問原告及洪振騰,原 告及洪振騰均無積極阻止之反應或行動,反任由被告與該2 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及調漲租金,是否亦表示認同被告即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5.原告固又提出其所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830 -2地號土地之97、98、100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 院卷一第51至53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兩造為母子,與洪明和均同住於一址 ,為至親一家人,系爭土地本即為洪明和出面處理購買事宜 ,並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於兩造間未有糾紛之前,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或系爭土地由原告 處理出租事宜,尚屬合情合理之事。但原告卻嗣又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初,不僅未讓被告知曉,亦不讓其參與買賣、 出租等情事,然而畢竟兩造同居共同生活,後來被告還是知 曉系爭土地以其名義購買乙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則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倘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或未與被 告商量之情形下,即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已與 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前後主張反覆,實難信為真。 再者,依證人蔡君國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之人均 為洪明和,且於價金支付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再參以證人洪振騰於本院證稱:我父親有跟我說系爭土地 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有說好,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二第32頁),則不論洪明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基於借名登記,或為贈與,或基於其他原因,甚 或如被告所述其有按月固定交付一定金額予洪明和,累積共 570萬元之金錢,由洪明和為其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均為洪 明和與被告間之關係,自非原告單以出資人之身分即得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6.至被告所提出被證4(本院卷一第71頁)之字據(下稱系爭 字據),其上固有洪振騰於104年6月25日之簽名,並有記載 系爭土地地號,但其內容均僅為簡略之記載,單由系爭字據 觀之,實無法觀得其真實意涵為何。縱其上有記載蓋房屋貼 補700萬元、貼補訴外人洪嘉伶、洪函汝(均為被告之女)1 人150萬元,亦無法得見其緣由為何,自不予審酌。 7.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承上,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認定系爭土地為其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原告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之 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且其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出資人或所有權人云云,然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之,則縱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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